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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猛昆仑建材城等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猛昆仑建材城、常**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行初字第01555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起诉人北京猛昆仑建材城、常**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柔区政府)为被告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猛昆仑建材城、常**起诉称,怀柔区政府批准以腾退方式实施对起诉人的房屋征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补偿标准远低于法定标准。起诉人认为怀柔区政府以腾退名义对华北物资市场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实施征收违法,应予纠正。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怀柔区政府批准对常**位于华北物资市场内的厂房和其他设施设备等地上物征收(怀政函[2013]228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实施方案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法院责令怀柔区政府对起诉人的房屋按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标准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经查,起诉人所称的怀柔区政府批复,系《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实施方案的批复》,内容为:“怀柔镇政府:你镇《关于批准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实施方案的请示》(怀镇政文[2013]5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实施方案》,请严格按照此实施方案抓好落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案件受理条件。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方案的请示机关为怀柔镇政府,怀柔区政府为方案的批准机关。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怀柔区政府仅为腾退实施方案的上级批准机关,该批准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即怀柔区政府并非具体实施机关,起诉人以怀柔区政府为被告于法无据。本案中,起诉人称怀柔区政府批准以腾退方式实施对起诉人的房屋征收,与其所提供的怀柔区政府批复中关于地上物腾退的内容不一致,起诉人主张怀柔区政府的行政行为属于征地行政行为,并请求法院判令怀柔区政府对其房屋按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标准进行补偿,缺乏事实及其法律依据。综上,裁定对起诉人北京猛昆仑建材城、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北京猛昆仑建材城、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以地上物腾退名义进行的房屋征收行为是怀柔区政府组织各部门、基层政府及其他组织分别实施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怀柔区政府承担。怀柔镇政府只是具体参与者,而不是决定者。怀柔区政府是适格被告。怀柔区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的“地上物腾退”(有关国有土地上的部分)虽名为腾退,其实质为房屋征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怀柔区政府以地上物腾退的名义进行的房屋征收行为违法。此外,原审裁定作出程序违法。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受理或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市场拆迁改造公告,并组织实施了对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工作。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怀柔区政府系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其以怀柔区政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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