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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与冷文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齐*与被告(反诉原告)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告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齐丽诉称:2013年2月7日,我与被告冷**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我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胡同X号楼X单元X室楼房(建筑面积110.74平方米)有偿转让给冷**,房屋价格108万元,并约定冷**先行支付购房首付款103万元,剩余5万元待银行划拨后一次性交齐。现银行已将款项划拨,但冷**未支付剩余5万元,且不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我无法购买房屋。故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冷**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冷**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冷**辩称:我与原告齐丽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及购房款给付情况属实,但并非我不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多次电话约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而是齐丽迟迟不配合。我现在存折内早已将五万元房款备齐,因我无违约行为,故不同意齐丽的诉讼请求。一并提起反诉,反诉请求:1、判令齐丽配合我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齐丽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甲方)齐*与被告(反诉原告,乙方)冷**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经协商同意,乙方决定购买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胡同X号楼X单元X室楼房,该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10.7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密私字第X号,甲、乙双方协定的交易价格为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元整(小写金额:108万元);2013年2月7日乙方向甲方交纳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金额:2万元),在30天内办理过户时,乙方付给甲方购房首付款人民币壹佰零叁万元整(小写金额:103万元),同时已交定金自动转为首付房款,剩下的余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金额:5万元)过户后由乙方通过银行办理二手房抵押贷款,待银行划拨后再一次性交齐;八、补充协议:装修压(押)金1000元已付甲方,室内装修砖双方协商价为贰万元,由乙方单付款,过户时甲方无条件在2014年1月22号后过户,乙方付清103万后产权由乙方保管,无论市场怎样变化,此房价任何时候不变,如甲方不配合过户,退还原交房款,赔偿乙方50万现金”。同日,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冷**X胡同X号楼X单元X,密私字第X号房屋订金贰万元整(20000元),装修押金未付(1000元)壹仟元整”。齐*于2014年2月17日提交房源核验申请;冷**于2014年2月12日通过购房资格审核。2013年3月4日,齐*(甲方)与冷**(乙方)及中介方*XX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中介方证明,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补充一下几点事项:甲方**承诺,在2014年1月22日过户之前保证一套产权房,如齐*夫妻有第二套产权名称,由齐*自行交纳契税和个人所得税;甲方产权满五年后,无条件配合乙方过户;甲方交清2013年2月7号前的物业费、暖气费;乙方承诺在过户时齐*夫妻产权是一套房,一切税费由乙方交纳;乙方付给甲方天燃气开通费3300.00元,预热罐1200.00元,共计4500.00元;过户给乙方,房本已付乙方,甲方交清物业费、暖气费、票据由甲方保存”。2013年3月8日,齐*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冷**交来房款壹佰零叁万元整,装修压(押)金壹仟元,天然(燃)气予(预)热罐肆仟伍*元整,暖气费叁佰元整。共合款壹佰零叁万伍仟捌佰元整。地砖款已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齐*认为冷**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自己无法再次购买房屋;冷**认为其多次要求齐*履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但齐*迟迟不予履行。齐*一并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冷**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后悔购买涉案房屋,经当庭质证,录音中并未有冷**不要涉案房屋的言语。

另查:齐*于2009年1月2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转让合同》、购房定金收条一张、齐*的《存量房屋源核验受理回执》、冷**的购房资格核验结果单、《协议》、购房款收据、录音、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齐*与被告(反诉原告)冷**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此两份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冷**应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再将剩余5万元房款付清,现齐*主张冷**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亦不交纳剩余购房款,故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与约定不符,且其主张证据不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冷**要求齐*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均符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且齐*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时间已经超过五年,故冷**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齐*协助被告(反诉原告)冷**办理密云县X胡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齐*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被告(反诉原告)冷**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齐丽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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