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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搜**有限公司与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斗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9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搜斗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国*与被上诉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搜**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杜*于2010年1月4日入职搜**公司,担任高级研发工程师,负责搜**公司数据抓取工作。由于其工作性质重要,故搜**公司给予其很高薪酬。2013年4月19日,杜*向搜**公司申请休年假离开公司后便一去不归,搜**公司多次催促未果。2013年6月26日,搜**公司按照杜*本人书写居住地址邮寄报到通知书,其拒绝回复,故搜**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向其发送解除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现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1、无需向杜*支付2013年4月工资11900元及绩效工资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杜*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于2010年1月4日入职搜**公司,担任高级研发工程师,搜**公司每月15日向杜*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并向杜*支付工资至2013年3月,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杜*称其月工资为17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1900元、绩效工资5100元,绩效工资为固定数额,无需进行考核,2013年4月之前搜**公司每月均向其支付绩效工资5100元。搜**公司则称杜*月工资标准为11900元,绩效工资数额不确定,需要按其工作情况、工作业绩由领导综合考虑后支付,但该公司未提交考评依据。根据双方均提交的绩效考核责任书显示,杜*转正后绩效奖金计算基数为5100元,当月绩效奖金=绩效奖金计算基数+绩效奖金计算基数/75(标准分)×(考评得分-75)。

搜**公司称杜*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13日至18日未正常出勤,2013年4月19日至23日休年假、4月24日至25日调休、4月25日至28日休年假,此后再未到岗工作。但搜**公司未就2013年4月13日至18日杜*的出勤情况进行举证。杜*认可其休年假及调休的情况,但称其2013年4月13日至18日正常出勤,因2013年4月29日至5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故其应当视为正常出勤至2013年5月2日。

双方均认可搜**公司未向杜*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就工资未付理由,搜**公司称系因杜*擅自离职、旷工,且占用公司财物拒不交还,未办理工作交接,故该公司未向其支付2013年4月工资。杜*则认为系搜**公司无故拖欠工资。搜**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报到通知书、快递单及发函催告快递单,其中报到通知书显示2013年6月26日搜**公司向杜*发出快递,载明杜*自2013年5月2日起未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至今未归,并通知杜*于2013年7月1日到公司报道。搜**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份通知书的投递情况,杜*认可快递单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及地址均为其本人地址,但称彼时其尚在美国,故未收到报到通知书。发函催告快递单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其上载明:公司曾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和7月2日发送函告,告知因你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已经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为此再次催告你收函后三日内到单位办理工作交接并赔偿公司损失……,该快递单显示退回原因为拒收。杜*对此亦不予认可,称未曾收到该份快递。

杜*以要求搜**公司支付工资、绩效奖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裁决如下:1、搜**公司向杜*支付2013年4月基本工资11900元及绩效工资5100元;2、驳回杜*的其他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绩效考核责任书、报到通知书、快递单、发函催告快递单、京海劳仲字(2014)第319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就杜*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均认可杜*基本工资为11900元,搜**公司虽称杜*每月绩效工资不固定,需按照杜*的工作情况及考核综合认定,但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绩效考核责任书可见,月绩效奖金为绩效奖金基数加上浮动考核值,而转正后绩效奖金基数为5100元,并不随考核情况而进行变动,现搜**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绩效考核责任书的证明力,故法院根据该证据认定杜*转正后每月固定绩效工资为5100元,进而认定杜*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1900元、绩效工资5100元。

就杜*正常工作时间一节。搜斗士公司虽称2013年4月13日至4月18日期间杜*未正常出勤,但并未提交考勤记录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2013年4月19日至4月28日期间杜*未出勤,但双方均认可其上述期间系调休或休年假,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劳动者享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休息休假权利,故上述期间亦不应视为杜*无故不到岗工作;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期间,故上述期间亦不能视为杜*处于缺勤状态。综上,法院依法认定杜*2013年4月份不存在无故缺勤情况。

就2013年4月未付工资一节。搜**公司主张系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杜**办理工作交接、未进行财务结算,故未能支付工资。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见,2013年6月26日搜**公司仍然通过快递方式要求杜*回岗工作,至此该公司未能举证曾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5月15日已经系搜**公司2013年4月份工资的发放日期,但该公司并未及时向杜*支付该笔工资,故应向杜*补发2013年4月份基本工资11900元及绩效工资51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杜*支付二O一三年四月份基本工资一万一千九百元及绩效工资五千一百元。

上诉人诉称

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杜*2013年4月未正常工作,上诉人不应支付其绩效奖金;第二,杜*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行与公司办理财务结算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杜*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主张其2013年4月1日至4月18日正常工作,4月19日至4月23日休年假、4月24日至25日调休、4月25日至4月28日休年假、4月29日至5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而搜斗士公司则主张杜*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13日至18日未正常出勤,但该公司未提交考勤记录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杜*的主张即杜*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18日,4月19日至4月28日系其调休或休年假期间,上述期间杜*并非无故不到岗工作,4月29日至5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杜*2013年4月不存在无故缺勤情况。至于杜*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均认可杜*的月基本工资为

11900元,再结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均认可的绩效考核责任书,杜*转正后绩效奖金基数为5100元,并不随考核情况而进行变动,故本院认定杜*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1900元、绩效工资5100元。现搜斗**司亦认可未向杜*支付2013年4月的工资,且未举证证明曾向杜*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搜斗**司应向杜*支付2013年4月基本工资11900元及绩效工资51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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