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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七互娱(上海**限公司(简称三七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上海三七玩网络**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8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法院查明:

引证商标系第6219886号“混沌战争Chaoswar”商标,由都匀开发区七星**任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软盘;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视游戏卡;电脑软件(已录制好的)。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3月13日。

诉争商标系第12864567号“混沌战域”商标,由三**司于2013年7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已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字典;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光盘(音像);学习机。

2014年8月5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三**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12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107209号《关于第12864567号“混沌战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及含义方面相近,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不应核准注册。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三**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三**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混沌战域”与引证商标“混沌战争Chaoswar”相比,二者的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非常接近,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三七公司所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显著特征,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三七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由三七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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