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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菲**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案由:商标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57837号关于第13552201号“独步天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8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5年10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5年12月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552201号“独步天下”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并在先使用在商标分类表第41类服务上,与原告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第二,原告依法享有以“独步天下”为名称的游戏软件著作权,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晚于原告著作权的取得日期。引证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第三,诉争商标经原告广泛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将“独步天下”使用于41类的服务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混淆。第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申请号:13552201。

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15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2、4104-4105):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录像带发行、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视文娱节目、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无线电文娱节目、娱乐、娱乐信息(消遣)。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上海**限公司。

2.注册号:12221392。

3.申请日期:2013年3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

5.标识:

引证商标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5):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录像带发行、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图书出版、节目制作、提供体育设施、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独步天下”游戏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媒体对“独步天下”游戏的报道,“独步天下”游戏运营的相关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在先取得了“独步天下”软件的著作权,原告使用诉争商标的日期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诉争商标及同名游戏经原告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引证商标系对原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但该主张需对引证商标注册的合法性进行判断,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可以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在判定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商标注册时指定使用的服务为准,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安排和组织大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图书出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录像带发行”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录像带发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电视文娱节目、无线电文娱节目”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电视文娱节目”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娱乐、娱乐信息(消遣)”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娱乐”等,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由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由相同的文字构成,二者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可以使相关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从而不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菲**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菲**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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