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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石**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狮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泉刑终字第84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石**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狮刑初字第1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1.201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先后3次来到石狮市八七路767酒店附近、建明酒店门口路边及建明酒店附近的一条小巷等处,每次将10克氯胺酮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

2.2013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来到石狮**兴酒店大厅内,将10克氯胺酮及1包含氯胺酮、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的粉末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唐*。

3.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驾驶闽C615E9小汽车来到石狮市九二路步行街“昕昕”服装店门口路边,将10.25克氯胺酮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随后公安人员在子芳路曾坑社区居委会旁的小区抓获被告人刘*,并从其驾驶的小汽车内查获317.3克氯胺酮、37.4克含氯胺酮、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的粉末、544.16克含3,4一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的液体及毒资人民币13060元、作案工具手机等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刘*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为氯胺酮367.55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581.56克,其中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属毒品数量大。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毒资人民币1306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3部、黑色包1个,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称,其于2013年12月才到石狮市,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持有的毒品绝大部分未流入社会,且含量极低,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判以总的数量对其定罪不当,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应当以折算纯度后的毒品数量作为对上诉人刘*量刑的依据,涉案毒品绝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诉人刘*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至12月上旬,上诉人刘*在石狮市八七路767酒店附近、石狮市建明酒店门口、建明酒店附近的小巷,先后3次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共30克出售给张某某,得人民币1800元。

2.2013年12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刘*在石狮市子芳路福兴酒店大厅内,将10克氯胺酮及1包含氯胺酮、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的“奶茶”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唐*。

3.2013年12月16日晚11时许,上诉人刘*驾驶闽C615E9小汽车到石狮市步行街路边,将1包9.86克的氯胺酮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随后侦查人员在石狮市子芳路曾坑社区居委会旁抓获上诉人刘*,并从其驾驶的闽C615E9丰田凯美瑞轿车内查获313.65克氯胺酮、388.4克含氯胺酮、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奶茶”、544.16克含3,4一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神仙水”及毒资人民币13060元、作案工具手机3部、闽C615E9丰田凯美瑞轿车1部等。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其用15559151333的手机拨打15759472617的电话欲购买200元的K粉,但对方说要买600元并叫其到石狮**酒店找他,其雇车到石狮**酒店附近找到刘*,以600元的价格向刘*买了一包约10克的K粉;这包K粉吸食完后,其又打电话联系,后到石狮市建明酒店以600元的价格向刘*买了一包约10克的K粉;2013年12月10日前后的一天,其再次打电话联系,后到建明酒店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刘*买了一包约10克的K粉;2013年12月16日晚11时许,其又打电话联系,后到石狮市步行街麦当劳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刘*买了一包约10克的K粉。

2.证人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8时许,其打电话联系购买K粉,不久刘*到石狮**酒店,其以1600元的价格向刘*买了一盒K粉和1包用来冲“开心水”的奶茶。2013年12月17日晚,其再次打电话购买K粉,不久即被公安人员抓获。

3.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的毒品、毒资、手机照片,称重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侦查人员从张某某处扣押到毒品氯胺酮9.86克;从上诉人刘**扣押到毒品氯胺酮313.65克、“奶茶”20包共388.4克(内含0.2%的氯胺酮、5.5%的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神仙水”38瓶共544.16克(内含0.42%的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毒资13060及作案工具手机3部、闽C615E9丰田凯美瑞轿车1部等物,并已将毒品上缴。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刘*的手机与证人张某某、唐*的手机在上述时间段内有通话的事实。

5.上诉人刘*的有罪供述,称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一名女子用15559151333的手机打电话向其购买200元的K粉,其说要买600元才送,对方同意,其叫她到石狮市767酒店,后其驾驶凯美瑞轿车到767酒店找到该女子,以600元的价格将1包10克的K粉卖给她。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该女子又打电话购买600元的K粉,其叫她到石狮市建明酒店,后驾驶凯美瑞轿车到建明酒店门口,将1包10克的K粉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她。2013年12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该女子又打电话购买600元的K粉,其叫她到建明酒店附近,后驾驶凯美瑞轿车过去,在建明酒店附近的一条小巷以600元的价格将1包10克的K粉卖给她。2013年12月1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一名男子打电话叫其送毒品到福兴酒店,其驾驶凯美瑞轿车到福兴酒店,在酒店大厅打电话(15815888788)联系后,将1盒K粉和1包“奶茶”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该男子。2013年12月16日晚11时许,那名女子又打电话叫其送10克K粉到石狮市步行街,其驾驶凯美瑞轿车过去,将1包10克的K粉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她。后其驾车到石狮市德辉广场时,被警察抓获,副驾驶座上的一个黑色帆布包内的K粉、“奶茶”、“神仙水”被查扣。

上诉人刘**称其于2013年12月才到石狮市,经查,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间其在石狮市767酒店向刘*购买毒品;上诉人刘*在原审庭审时亦供认其在石狮市767酒店出售毒品给张某某的事实,其供述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贩卖毒品的数量大,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刘*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经查,证人张某某、唐*的证言证实其向上诉人刘*购买毒品,上诉人刘*对此亦曾供述在案,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含量极低,原判以总的数量对其定罪不当,应当以折算纯度后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依据,经查,该诉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上诉人刘*已予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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