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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和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下旬及6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冯*先后3次在石狮市八七路永和豆浆店旁的巷子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给李*。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冯*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69克氯胺酮给李*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冯*身上查获氯胺酮2.29克。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是累犯,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庭上,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在实施最后一起贩毒时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冯*先后两次在石狮市八七路永和豆浆店旁的巷子贩卖氯胺酮给李*。

2、2015年6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冯*在石狮市八七路永和豆浆店旁的巷子贩卖氯胺酮给李*。

3、2015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冯*在石狮市八七路永和豆浆店旁的巷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69克氯胺酮给李*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冯*身上查获氯胺酮2.2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下旬及大约四天前,他先后3次打电话向一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冯*)购买K粉,约在八七路永和豆浆店旁的巷子交易,他都是和张某某开小车过去,该男子每次在车窗外向他出售100元K粉,6月9日下午,他打电话向该男子购买K粉,来到永和豆浆店旁的巷子交易,他给了该男子200元,该男子给他1包K粉,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下旬及大约四天前,李*先后3次载她到八七路永和豆浆店旁的巷子,每次都有一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冯*)过来从车窗外向李*贩卖100元K粉。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冯*与李*的手机通话情况。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照片,证实向被告人冯*扣押到氯胺酮及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并已将氯胺酮上缴。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扣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的身份、前科情况。被告人冯*供述及辨认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数量为氯胺酮3.98克以上,因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在实施最后一起贩毒时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实施的该起贩毒已经交易完毕,是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自愿认罪并由其家属代为预缴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VIVO手机、诺基亚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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