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巫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8日生育女儿黄*某。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日渐显露,容不得原告对家庭事务提出任何建议,稍有不悦即打骂原告,特别是2000年女儿黄*某出生后,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对原告更是怨恨,以外出打工为名,在外花天酒地,染上梅毒久治不愈。女儿的抚养费均由原告负担。2011年,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患病,后精神失常,丧失行为能力,已完全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另,2010年春节,被告对原告的感情突然转变,并以在外办五金公司的名义,要原告父亲同意将房产抵押贷款,原告误认为被告已回心转意,便说服父亲将房产抵押贷款130,000元,其中3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款已保本收回,95,000元用于办公司,被告称该款已全部亏损。原告无稳定收入又培养女儿念书,生活维艰,银行贷款全部由原告父亲偿还,现原告父亲已还款103,740元,余款24,570元未还,该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黄*某18周岁止;3、夫妻共同债务128,31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由原告对外了结,被告向原告支付64,1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及委托代理人辩称:不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黄佳某,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结婚后随被告外出打工一段时间,但原告在被告家只居住40余天,后其母亲生病,原告便以照顾母亲为名,长期居住在其母亲家并帮其母亲卖菜,不在被告家中生活,即便回来也是住一晚就走。被告2011年5月在温州生病后,原告前往照顾了被告一段时间,从浙江回来又照顾了被告一段时间后,就把被告送回法定代理人家,被告黄某某一直由法定代理人夫妻照顾至今,其后,原告两年时间都未回来照看过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贷款、买车事宜均是原告一手包办,买车时被告已经生病,贷款是否还清不清楚,被告现在也无能力辨识,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还帮原告夫妻归还信用社欠款及利息共计7,000元。法定代理人现已是快七十岁的老人,自身还需他人抚养,已无能力再抚养被告。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出离婚有遗弃的嫌疑,且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妻子,无论离婚与否,原告都应对被告今后的生活作出合理的安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8日生育婚生女黄佳某。婚后,原告卢某某携婚生女黄佳某在娘家生活,被告黄某某外出温州市务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感情不和睦。2011年5月,被告黄某某在温州务工期间患上脑膜炎,病愈后出现后遗症,精神失常,此后,经常在清流、永安等地医院住院治疗,现每日仍需服药治疗。2014年4月10日,被告黄某某经有关部门认定系二级精神残疾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现黄某某起居生活由其父母护理。2015年11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残疾人证、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黄天某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被告黄某某在与原告卢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脑膜炎引发后遗症成为二级精神残疾人,经多次住院和长期服药治疗仍未治愈,应视为久治不愈,其夫妻感情视为确已破裂,原告卢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黄*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系二级精神残疾人,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系被抚养人员,且婚生女黄*某自出生起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女黄*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被告黄某某病情尚未治愈,仍需继续服药治疗,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故离婚后,原告卢某某应对被告黄某某今后的继续治疗费用及生活费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本案中,原告卢某某身体康*,虽需承担女儿黄*某的抚养费用,但仍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1055.9元/年的标准并结合原告卢某某的经济收入情况及抚养婚生女黄*某的支出情况,本院认为,以一次性给予被告黄某某30,000元的经济帮助金为宜。关于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28,310元的问题,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法定代理人黄**要求原告卢某某偿还其为卢某某代还的贷款7,00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由原告卢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卢某某自行承担;

三、被告黄某某有探视婚生女黄佳某的权利,原告卢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四、原告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某经济帮助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第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