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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雅**有限公司与王**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饰公司”,以下简称士**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362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唐山世博广场二期B2、B3区干挂石材及铝板幕墙——施工图设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签订后,王**投入巨大精力为士**司进行相关设计并如期完成承揽事项交付设计成果,保证了士**司工程的顺利进行。但士**司至今仍欠部分设计费未支付。因此,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士**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等。

一审法院向**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士**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的协议实质是一种“劳务合同”并非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王**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王**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案应系承揽合同纠纷,其合同履行地为加工行为地。王*印系在其工作室完成承揽义务,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工作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房屋,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士**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士**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士**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对士**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系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士**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等。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北京市通州区系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士**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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