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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有限公司与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任总经理助理一职。2014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密协议。2015年2月24日,原告发现被告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私自倒卖派遣员工,谋取个人利益。被告还将原告客户的信息泄露给原告的主要竞争对手鼎**公司的业务经理石程程。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647号裁决书,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月24日期间工资6235.63元,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4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助理。2013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25日,原告以被告任职期间存在泄漏原告客户信息,私自倒卖派遣员工,谋取个人利益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前到人事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5年2月25日起被告未再提供劳动。同年3月2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向其邮寄的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15年2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泄露客户信息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支付培训服务费3200元。被告答辩并提出仲裁反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10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750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647号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月24日期间工资6235.6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2014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月24日期间工资,并主张应按照月工资标准3400元进行核算。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仅享有1天年休假,且被告已于2015年1月27日休年休假1天,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此原告提交了带薪年休假申请单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带薪年休假申请单真实性,主张因为工作繁忙,实际上仅休了半天年休假,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

另,原告主张被告泄漏客户信息,倒卖派遣员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据员工手册与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保密协议、手机截屏复印件、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制定征求意见表、讨论会签到单、关于员工手册修改的通知单等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被告主张因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记载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3月15日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决定于2015年2月2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3月15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只是因为无法联系被告而给予被告时间上的宽限,同时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即申请劳动仲裁,表明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最后,原告主张被告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1647号受理通知书、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泄漏客户信息,倒卖派遣员工的行为,并提交手机截屏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任何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泄漏客户信息,倒卖派遣员工的行为,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即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行为于2015年2月25日已发生,结合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提起仲裁以及被告2015年2月25日起未再出勤的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2月25日。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月24日期间工资,且双方就支付标准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已经享受了应有的带薪年休假,不应再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提交带薪年休假申请单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带薪年休假申请单的真实性,主张因工作繁忙仅休息了半天,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关于培训服务费的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高*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五千五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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