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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限公司与中交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交一公局**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4)三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中交一公局**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中交一公局**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北京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利德)签订一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海盛利德为供货方,中交公司为采购方,供货产品为钢材。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为“暂定数量”,采购方有权进行调整。合同供货清单中货物的数量合计为310吨,金额为1555200元;双方实际交易货物321.068吨,金额为1621237.10元。该合同对于供货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

2012年4月14日,双方另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海**为供货方,中交公司为采购方,供货产品为钢材。关于采购数量,合同约定为“暂定数量”,采购方有权进行调整。关于采购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合同约定中交公司未在七日内付清该笔货款,按货到工地当天起付给海**每日每吨5元的垫资费,且最长付款时间不能超过两个月;如超过两个月,中交公司按照每日每吨10元给付垫资费。

中交公司对于以上两份合同付款情况为:2011年7月29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9月21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9月24日、2014年1月27日,分别付款37万元、1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40万元、150万元。

2014年4月9日,双方签署书面《对账单》,确认截至当日,中交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6115848.68元。

中交公司一审期间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一审法院向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调查海盛利德开具就涉案交易开具发票中关于票面单价、数量等事实,以确认发票是否符合国家相应税务管理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海**向中**司主张6115848.68元欠付货款的诉请,提交了证据充分,且中**司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应予支持。中**司以海**开具的部分发票存在问题为由提出付款抗辩,不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发票问题的存在,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将开具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故其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钢材采购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中交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合同中,对采购方逾期付款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没有做出约定,虽然合同当事人和交易标的物类同,但不能类推适用2012年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审法院推定每笔付款结付至合同签订后最早批次,余款按当日单价较高的价格折算,计算出可以冲抵的货物吨数。依照此方法,中交公司2014年1月27日所付15万元仅可冲抵截止至2013年2月5日海**供应的部分货物,2013年2月5日尚有9.29吨货物未付款。根据《钢材采购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规定和送货明细表计算违约金,中交公司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后,逾期付款的货物按每日每吨10元累计计算违约金,仅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中交公司应向海**支付的违约金已不低于5576877.16元,海**在本案中仅主张违约金380万元,该请求金额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应予支持。

对于中**司关于海**德开具的发票存在问题的抗辩主张,与其应当承担的付款行为和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成立,其调查取证的申请亦不应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中**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海盛利德货款6115848.68元与违约金380万元。如果中**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海**主张的欠付货款与非双方书面合同约定不符,因此不应支持;在对方未提供符合本公司要求的发票前,其无权要求本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于海**的实际损失,应予调整。综上,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的诉讼请求,并由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海盛利德二审答辩称,对方未全额支付货款;开具发票与否非对方欠付货款的正当理由;一审判决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本公司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两份《钢材采购合同》均合法有效,实际履行的钢材型号与数量虽与约定不符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合意洽商变更形成的有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交付行为合法有效,货款应据实结算。中**司质疑实际交付效力的意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客观事实,不能成立,该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署的《对账单》记载的欠付金额6115848.68元,承担清偿欠付货款义务。

中交公司关于海**德开具的发票存在问题的上诉意见,与其应当承担的付款行为和违约责任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其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

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海**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公司因中**司延迟给付货款造成实际损失,与其诉请的违约金数额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方法畸偏,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一审判决虽部分纠正了海**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期间与计算基数,但采纳的计算方法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计算结果畸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司针对一审判决确定违约金数额的上诉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双方2014年4月9日签署《对账单》的事实,应当视为对欠付金额、偿还方式、违约责任的最终确认,中**司应当全面、及时清偿记载在《对账单》中的欠付金额。由于该单据未载明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根据全案事实,依法酌定中**司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对账单》签署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欠付金额为计算基数计算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

二、中交一公局**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北京海**限公司货款6115848.68元;

三、中交一公局**限公司向北京海**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标准,以实际欠付金额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北京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交一公局**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交一**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由北京海**限公司负担560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10元,由中交一**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由北京海**限公司负担8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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