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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北京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被告将自有的商业裙楼(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号)出租给北京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超市),原告在该商业裙楼中有部分自有面积,原告因此与联华超市进行了置换,原告将置换而来的面积出租给其他商户使用。后,被告为盘活资金将上述商业裙楼出售给苏**集团,因此导致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导致原告与承租人之间就置换面积使用问题出现了违约,造成原告巨大的损失。就相关补偿问题经原被告充分的友好协商达成一致,被告承诺由其支付相应费用60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金6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至实际所欠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但是我方只能在一年之后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与北京联**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怡佳家园商业裙楼二、三层商业面积使用权置换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坐落于通州区新华大街×号怡佳家园商业裙楼的三号楼二层、三层商业用房的合法产权,并拟在三层建一个经营美食、娱乐、服装等项目的商业服务区,但现三层自有面积不具备建设一个较大规模且连成一片的美食娱乐城的条件;乙方拥有坐落于通州区新华大街×号怡佳家园商业裙楼三层部门建筑物的合法使用权,乙方对其租赁物有转租的权利;甲乙双方经营面积相连,同属怡佳家园商业裙楼。甲方拟用其与乙方相连的怡佳家园裙楼三号楼二层537.21平方米的商业面积与乙方三层商业非经营面积进行同面积使用权的置换;置换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4年3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已与北京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提前解除了2002年双方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其行为导致联华在与乙方签订的《怡佳家园商业裙楼二、三层商业面积使用权置换协议书》出现了违约行为,根据甲方和联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关于物业租赁合同终止的协议》约定,联华的违约行为由甲方代联华向乙方赔偿。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赔偿金额:甲方为了使联华尽快撤场,其要求乙方带头将其商户撤离。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于2012年3月将其租赁商户全部清场。故甲方向乙方赔偿乙方及乙方的商户共计600万元。但乙方不再向联华主张权利。赔偿金交纳时间:甲方于2014年6月5日向乙方一次性缴纳或以甲方的地下物业抵交600万元。逾期缴纳的,按实际欠费计算,每逾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事实,有《置换协议书》、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赔偿金六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先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赔偿金六百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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