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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安*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丰永全、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7日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广西产一级白砂糖,合同对单价及价款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货款立即将约定的货物发货至原告的指定地点,即原告的住所地北京市通**业发展基地聚和四街5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收款账号信息通过银行汇款,将合同约定的19857.5元货款支付完成,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货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19857.5元整并支付违约金992.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9850元,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购销合同传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2、中国**子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3、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办理公告并交纳了相应的公告费。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产品名称广西一级白砂糖,生产厂家南糖股份,数量5吨,单价4000元/吨,总价为20000元;交提货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立即发货,2个工作日将货送至原告所提供地址。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原告的实际控制人潘**向被告支付了19850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供货。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签订《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后,未依约向原告供货,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9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九千八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二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深**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深圳市**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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