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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北京市**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侯**、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法官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刘**、侯**、科**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侯**、科**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12月6日,刘**、侯**与潞**公司签订《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潞**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政府东200米的厂房及场地出租给刘**、侯**用于服装加工,合同期限5年,自2010年12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刘**、侯**利用承租厂房成立了科**司经营服装加工。2013年12月16日,潞**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西集镇政府补偿给潞**公司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用44516176元,搬家补助费1148657元,其他补偿24610200.6元,提前搬迁奖励费27822610元。刘**、侯**承租用于服装加工的厂房及场地在西集镇政府拆迁范围内。2014年1月8日、1月17日,西集镇政府分两次将全部拆迁款项支付给了潞**公司,潞**公司实际取了停产停业损失、搬家费等费用。潞**公司取得拆迁补偿款后,刘**、侯**、科**司多次向潞**公司索要依法应当补偿给其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以及其他损失,但潞**公司拒不支付。鉴于上述情况,刘**、侯**、科**司认为,潞**公司将拆迁方依法应补偿给其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以及其他费用据为己有,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益。因此,刘**、侯**、科**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潞**公司支付刘**、侯**、科**司停产停业损失244.4万元;搬迁费20万元,员工补偿款45万元,以上共计309.44万元;诉讼费由潞**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不同意刘**、侯**、科**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潞**公司与科**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只是潞**公司将部分厂房出租给刘**和侯**,科**司使用该场地并非经过潞**公司的许可。理论上科**司应与刘**、侯**有租赁合同关系,如果科**司有相关请求,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刘**、侯**主张。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潞**公司与刘**、侯**、科**司并没有此法律关系。所谓不当得利是不应增加的财产有所增加,或者是应减少的而没有减少。如果潞**公司与他人存在不当得利,也是潞**公司与拆迁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刘**、侯**和科**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刘**、侯**与潞**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刘**、侯**与潞**公司签订合同时均意识到潞**公司所在地可能涉及拆迁,因此双方在合同当第7条有预见性地作了避免纠纷的相关约定,这个约定非常的明确,如遇征地拆迁,承租方无条件拆迁。因此,刘**、侯**、科**司以不当得利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010年签订的合同,2011年3月就已经有拆迁的信息,对方实际将厂房腾退的时间为2014年6月。2011年到2014年有3年多的时间,对方应当另行租赁场地,解决经营问题,对方是恶意占有,如果有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当时对权利义务有明确的规定,不提任何条件,就是不提出任何条件或没有任何条件。政府对拆迁政策有明确的规定,什么情况下应得到什么样的补偿都有规定。刘**、侯**、科**司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政策依据,没有合同依据。房子是潞**公司的,刘**、侯**、科**司与他人签订交接单没有意义,不能代表潞**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潞**公司(出租方)与刘**、侯**(承租方)签订《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标的为厂房及场地;厂房及场地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承租期内第一年租金为100000元,分两次付款,第一次签订合同之日起付50000元,第二次付款签订合同后5个月付50000元,第二年租金为100000元在9月份一次付清当年租金,第三年租金增长10%,为110000元,在9月份一次付清当年租金,第四年租金在第三年的基础上增长10%,为121000元,在9月份一次付清当年租金,第五年租金在第四年的基础上增长10%,为133100元在9月份一次付清当年租金;在合同期内,由承租方出资添加的财物属承租方。与出租方无任何经济连带关系;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地方政府发生征用土地、拆迁、占地等政策出现,合同自动终止。承租方应无条件拆迁等内容。2011年,因西集综合配套区土地一级开发,租赁合同约定的厂房场地在规划搬迁范围内。2013年12月16日,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潞**公司(乙方)签订《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现刘**、侯**、科**司将潞**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潞**公司支付停产停业损失244.4万元、搬迁费20万元、员工补偿款45万元,以上共计309.44万元。潞**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如遇政府发生征用土地、拆迁、占地等政策出现,本合同自动终止,承租方应无条件拆迁,故不同意刘**、侯**、科**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刘**、侯**等人于2012年3月成立了北京**限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新、侯**与潞**公司签订了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如遇国家、地方政府发生征用土地、拆迁、占地等政策出现,本合同自动终止。承租方应无条件拆迁。合同签订后,刘*新、侯**成立了科**司经营服装加工。后遇西集综合配套区土地一级开发,租赁合同约定的厂房场地在规划搬迁范围内。根据刘*新、侯**与潞**公司签订的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作为承租方的刘*新、侯**理应无条件拆迁。故对于刘*新、侯**、科**司要求潞**公司支付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员工补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新、侯**、科**司要求解除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此项诉讼请求,该院已另案受理,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厂房交接一节,因该院另案处理,故本案不再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新、侯**、科**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侯**、科**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将“无条件拆迁”等同于“拆迁没有任何补偿”,属认定事实错误,最终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和判决错误。潞**公司总厂面积127亩,厂房1万余平方米,刘**和侯**租用5亩,使用厂房面积2000余平方米,潞**公司的厂房面积只有科**司在生产经营。刘**、侯**与潞**公司是租赁关系,科**司在租赁期间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实际经营,并投入了300余万元,如果租赁期满,科**司的预期利润可达5000余万元。本案是集体土地非住宅拆迁补偿,刘**、侯**、科**司作为实际经营人,拆迁依法给予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员工补偿款等,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潞**公司依据《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获得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共计7000余万元,该赔偿款中含有刘**、侯**、科**司应获得的补偿数额,但已被潞**公司领取,依法应由潞**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刘**、侯**、科**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潞**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潞**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侯**、科**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刘**、侯**所租赁的厂房及场地,早在2005年左右就有拆迁传闻,所以双方在签订《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时已经预见了拆迁的可能性,故在该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承租方应无条件拆迁”。第二,潞**公司有约150亩厂房。刘**和侯**只是承租了潞**公司的一部分厂房,潞**公司按照拆迁政策属于被拆迁人,所以刘**、侯**、科**司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费与潞**公司无关。第三,证明停产停业损失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和纳税证明,潞**公司向拆迁主体提供了本公司的材料,并未提供科**司的营业执照,且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费等均与面积无关。综上,潞**公司不同意刘**、侯**、科**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科**司于2011年3月4日注册成立,股东为刘**、侯**等人。一审中,刘**称其2012年1月知道了涉案厂房、土地要拆迁,2012年2月停产。

二审中,刘**、侯**、科**司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包括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两部分,均是按照科**司移交给西集镇人民政府的厂房面积2037.51平方米计算的。**公司对刘**、侯**、科**司的厂房面积和计算方式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照片、《集体土地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刘**、侯**与潞**公司于2010年12月签订了《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地方政府发生征用土地、拆迁、占地等政策出现,本合同自动终止。承租方应无条件拆迁。”合同签订后,刘**、侯**成立了科**司经营服装加工。后遇西集综合配套区土地一级开发,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厂房及场地在规划搬迁范围内。根据刘**、侯**与潞**公司签订的《厂房及场地租赁合同》的上述条款,作为承租方的刘**、侯**应无条件拆迁,故对于刘**、侯**、科**司要求潞**公司支付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员工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刘**、侯**、科**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77元,由刘**、侯**、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4元,由刘**、侯**、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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