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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6月24日,徐**、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郭**借款600万元,原告郭**与徐**、王*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北京**有限公司、徐**作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约定此笔借款于2014年8月23日到期。其后原告郭**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对徐**、王*向原告郭**所借款项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张**承担。

原告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公证书、电子银行回单、担保书。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郭**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郭**(出借人、乙方)与徐**(借款人、甲方)、王*(借款人、甲方)、北京**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徐**(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本人需要,向乙方申请人民币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上述借款,丙方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条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借款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方式支付。第三条,本次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月付息,每月23日支付当月利息付息。第四条,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到2014年8月23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以借款实际转账之日起算,如借款分次转账支付则借款期限到期日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为准)。第七条丙方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当甲方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对乙方的按期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选择甲方、丙方中的任意一方实现债权。第八条1、甲、乙、丙各方同意对本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且各方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之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完全清楚;2、如果甲方未在本合同第四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履行对乙方的按期还款义务或出现本合同第九条所约定的情形的,丙方承诺将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妥善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否则,乙方有权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凭本合同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须经过诉讼程序。甲方、丙方各方承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依法强制执行。上述借款合同经北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30199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郭**向徐**转账人民币共计600万元。

庭审中,原告郭**称关于上述借款合同,公证处已向其开具执行证书,原告郭**已经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但是现在没有任何进展。

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向原告郭**出具担保书,写明鉴于徐**、王心向郭**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并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经北京**证处公证,现无法正常还款的事实,本人张**现愿为该笔借款继续向郭晓冬提供全程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提供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XXX室的房产抵押给债权人郭**。本人同意:本人愿为该笔借款向郭**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即以本人全部资产优先偿还借款人所欠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借款人还清全部本金及相关费用之日止。

庭审中,原告郭**称借款后,徐**已向原告郭**偿还2个月的利息共计24万元。其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向原告郭**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提交的公证书、电子银行回单、担保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徐**、王*向原告郭**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向原告郭**出具保证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徐**、王*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郭**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现徐**已经向原告郭**给付2个月的借款利息,故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自约定还款日的次日即201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出具保证书承诺其向原告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张**应就上述借款向原告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徐**、王*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原告郭**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被告张**对徐**、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郭**要求被告张**对徐**、王*应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对徐**、王*向原告郭**所负的债务向原告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张**给付原告郭**人民币六百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万六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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