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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岳**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上诉人岳**及岳**之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北京市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庄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瑞海及委托代理人海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岳×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岳**、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岳**与岳**、岳**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岳**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3巷270号院(以下简称270号院)内房屋东侧五间分给岳**、岳**各一半。2013年7月6日,岳**与杜**委会签订《翻建房协议》,约定拆除270号院内全部十间房屋,在西侧翻建岳**的五间房屋。岳**、岳**认为岳**与杜**委会无权处理其房屋并签订《翻建房协议》,故请求判令:1、确认岳**与杜**委会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翻建房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岳**与杜**委会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岳×3辩称,《翻建房协议》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杜**委会辩称,我村委会不同意岳×2、岳**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翻建房协议》是岳**、岳×3和我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岳**虽然本人没有在上面签字,但是在签署协议时征得了岳**本人的同意,是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农村翻建房屋的相关规定,村民翻建房屋需经过村委会同意,不得私自翻建,村委会之所以在协议上签字,是为了证明村委会对于岳家申请翻建房屋的事情是知晓并同意的,并且根据村委会对于旧房解决方案以及会议决议,针对于岳家这种虽然属于本村村民,但是户口已经不在本村的情况,应当在旧房全部拆除的基础上,对于房屋的面积给予减半的安排,根据协议的内容,岳家对于村委会的协议也予以认同,所以村委会同意了岳家的翻建行为,至于房屋的具体所有权人是谁由谁申请,房屋归属等都与村委会无关,是属于岳家家庭内部的问题。3、无论是谁要翻建,按照岳家现在的户口情况,都应当按照村委会的决议在原有老房的基础上,宅基地面积减半安排,空地交回村委会。4、根据村委会决议,无论是否存在翻建协议,也都应该按照决议对宅基地面积减半处理,另一半交由村里统一规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位于270号院内原有北正房10间由岳**、王*建造,《翻建房协议》签订前由岳**、岳**居住使用。岳**与岳**系父子关系,岳**签字处载明为岳*4代签,岳*4与岳**系父子关系,与岳**系祖孙关系。上述情况足以使杜**委会相信岳*4有权代理岳**签订该协议,故岳*4的代理行为对岳**有效,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岳**。岳*2、岳**出示的遗赠协议书及岳**的声明并未在签署《翻建房协议》之前及时告知杜**委会,杜**委会没有理由也不可能知道上述协议及声明的内容,故杜**委会在签订翻建房屋协议时主观上为善意,不存在过失。因此,岳**与杜**委会2013年7月6日签订的《翻建房协议》是合同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岳*2、岳**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驳回岳**、岳*2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岳**与岳**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岳**为270号院及院内房屋的共有权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任何审理认定,《翻建房协议》未经岳**签字的事实亦未做任何认定,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了岳**的合法权益;2、岳×4的代理行为无效,其无权代理岳**签订《翻建房协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岳**与杜**委会签订的《翻建房协议》无效。杜**委会同意原判。岳×3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其对原审判决基本同意,仍持有保留意见,请二审法院依法秉持公平公正判决,无论胜败其将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岳*1与王**夫妻关系(王*已经于2013年3月29日去世);岳*2与岳*3系二人之子。270号院内原有北正房10间,均由岳*1、王*夫妇建造。其中东侧5间建于1964年,西侧5间建于1980年。由于房屋建造年代久远,上述房屋均无相关产权证明。房屋翻建前,西侧5间房屋由岳*3居住,东侧5间房屋由岳*1居住。

2013年7月6日,岳**与杜**委会负责人高**签订一份《翻建房协议》。协议载明:当事人:岳**、岳**、杜**委会;坐落在杜庄屯村南三巷270号老宅分别属于岳**(西侧),岳**(东侧)父子各占五间,由于年久失修现无法居住。父子二人经与村委会协商,结合我村实际情况按村规划翻建。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由于二人户口均不在村里,翻建房屋按照村委会规定,安排宅基地时减半安排,因此二人只享受17×25米一处宅基地。布局属两处宅基地,村委会予以承认。2、将老房全部拆除后,按村庄规划(17×25米)在南三巷270号重新建设,其余空地交村委会统一安排,与二人无任何关系。3、村委会负责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但不保证办理准建证手续。4、如遇政策问题不能正常施工,一切后果自负。协议落款处当事人签字处的署名是岳**、岳*4代签(岳*4系岳**之子、案外人)、村委会负责人处签名为高**。协议签订后,岳**开始翻建房屋。现房屋已翻建完工,共建房屋10间,为前后两排北房。

一审诉讼中,岳**、岳**出示了签署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的一份《遗赠协议书》,载明,遗赠人为岳**,被遗赠人为岳**、岳×3;遗赠内容为将杜庄屯村西头东侧的五间正房遗赠给岳**、岳×3,其中东侧两间半归岳**、西侧两间半归岳×3。并称该遗赠协议书内容于2013年8月2日告知了杜**委会。岳**出示2013年6月5日写的一份申明,内容为,不管任何原因对我的房屋进行拆除,不经过我的授权、同意和委托,不能代替我签字,如签字或有其它行为都是对我的房屋的侵权,都是无效的。并称该申明内容于2013年8月2日告知了杜**委会。岳×3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杜**委会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村委会无关。

关于《翻建房协议》上岳**的签名,岳×3称当时签字时岳×3没让岳**签,是村委会的人让岳**代岳**签的,岳**在签字后面注明为代签。杜**委会称当时是岳×3让岳**代岳**签的,村委会没有让岳**代签。杜**委会称曾经于2013年6月18日给岳**打电话告知岳**具体的审批政策及翻建房屋协议内容。岳×2称岳**于2013年5月已经入住养老院,养老院没有座机。并提供了北京市大**人服务中心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岳**于2013年5月27日入住该中心,此人患有陈旧性老年耳聋。岳**亦在二审诉讼中表示其未接到过杜**委会的电话。另,在二审诉讼中,杜**委会认可270号院内被拆除的10间房屋中有岳**的房屋,并称村委会亦认可翻建后的房屋中也含有岳**的房屋份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翻建房协议》、证明、《遗赠协议书》、申*、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翻建房协议》中载明*×1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岳**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由岳**之子岳**代签的。但岳**明确表示其对签订《翻建房协议》事宜并不知晓,其亦未授权岳**代其签订《翻建房协议》,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本案中,岳**与岳**虽系祖孙关系,但两人均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享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现岳**在未征得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代替岳**签订《翻建房协议》,其行为显然不能对岳**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杜**委会称其就签订《翻建房协议》一事曾与岳**进行过电话沟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岳**对该事宜予以否认,故对杜**委会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杜**委会有理由相信岳**有权代理岳**签订《翻建房协议》,故确认岳**的代理行为对岳**有效,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岳**,欠妥,本院予以变更。另,270号院内原有北正房10间,系由岳**夫妇建造。虽然岳**、岳**、岳**曾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过《遗赠协议书》,但均无有效证据表明*×3为270号院内10间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现杜**委会与岳**签订的《翻建房协议》中涉及翻建的房屋系270号院内的10间房屋,而《翻建房协议》中有效签名的房屋权利人只有岳**一人,现岳**、岳**作为房屋权利人均认为《翻建房协议》侵害了他们的权益,其二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合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显有错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85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岳×3与北京市大**村民委员会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签订的《翻建房协议》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岳×3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市大**村民委员会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岳×3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市大**村民委员会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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