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及其辩护人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于2015年5月至7月间,通过微信向位于本市朝阳区的刘*(男,27岁,黑龙江省人,另案处理)出售仿真枪支3支(经鉴定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子弹1000发(经鉴定系4.5mm汽枪弹)。后被告人田*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湖派出所民警查获归案。涉案枪支、弹药已鉴定并收缴。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田*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田*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田*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于2015年5月至7月间,通过微信向位于本市朝阳区的刘*(男,27岁,黑龙江省人,另案处理)出售仿真枪支3支(经鉴定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子弹1000发(经鉴定系4.5mm汽枪弹)。被告人田*后于2015年7月30日在其位于本市丰台区的住处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湖派出所民警查获归案,民警当场起获被告人田*名下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现已被扣押并移送在案。涉案枪支、弹药现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张*、陈*、刘*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照片、到案经过、起赃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收缴危险物品收据、枪支弹药鉴定书、被告人田*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售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且非法出售气枪铅弹500发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被告人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建议法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

二、在案之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