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鑫**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拓新机械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18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拓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鑫京卫公司租赁拓新公司电动吊篮用于顾册综合市场改扩建工程。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支付期限及进场费等。后拓新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但鑫京卫公司未支付租赁费和安装费。故拓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鑫京卫公司支付租赁费、安装费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向鑫**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鑫**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本单位注册地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有关地域管辖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即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关于“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本单位注册地法院进行诉讼”的约定即是对拓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属于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拓新公司的注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54室,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鑫**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鑫**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于法无据。据此,鑫**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本案由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拓新公司对于鑫**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拓新公司依据其与鑫**公司之间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鑫**公司支付租赁费、安装费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拓**司与鑫**公司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本单位注册地法院进行诉讼”。鉴于拓**司的注册登记地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8号154室,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鑫**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鑫**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