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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责任公司与吉林**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与被告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科**司起诉称:博*公司因生产的药品需要相关包装材料,多年来一直与科**司存在业务往来。科**司依照博*公司的要求加工包装定作物。科**司按照要求完成了定作任务,按照约定博*公司应足额支付款项。然而博*公司至今仍欠科**司177133.8元未付。科**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博*公司给付科**司货款17713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博*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博**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科**司与博**司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科**司按照博**司的要求生产药品包装材料,博**司向科**司给付货款。科**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定作和供货义务。2010年12月31日,科**司与博**司共同出具对账单,载*截止2010年12月31日,博**司尚欠科**司货款总数为155633.4元。该对账单出具后,博**司未向科**司给付过货款。

科**司提供2014年2月10日通过传真方式订立的《委托加工订货合同》一份,证明科**司于2014年2月份向博**司加工货物,货款共计42120元。科**司称博**司已经给付部分加工费,尚欠21500.4元未支付。科**司主张的加工费177133.8元包括2010年12月31日对账单上的155633.4元与2014年2月10日《委托加工订货合同》中的21500.4元。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科**司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表示要求博**司给付加工费155633.4元。

上述事实,有科宝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科**司按照博**司的要求加工药品包装材料,博**司向科**司给付货款,双方已经形成了定作合同关系。科**司与博**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科**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博**司履行了定作及供货义务,博维应当依照约定给付货款,然而博**司至今只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55633.4元未给付,且经科**司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科**司要求博**司给付货款155633.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十五万五千六百三十三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北京市**责任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吉**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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