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闻、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技公司)、上诉人北京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境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闻,上诉人安**技公司、安**境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方*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12日方*与安**技公司签署《聘用函》,约定工作职位为该公司副总,合同期限3年,报到期为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1日安**技公司安排方*与其关联企业—北京沃**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担任该公司副总,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后北京沃**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境公司。2013年1月15日安**境公司与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工资、补偿金的支付做了约定,其中第5条约定:“公司同意支付乙方在职期间所签署项目合同的提成作为补偿,提成按回款扣除代理费用后的3%提取,于每笔款到帐后10日内予以支付,逾期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方*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讼请求:判令安**技公司及安**境公司共同支付方*:1、2012年度项目提成228892.53元;2、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项目提成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14490.67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3、2014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项目提成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以228892.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项目提成的25%经济补偿金57223.13元。

安**技公司、安**境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方*的诉讼请求。方*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方*诉请依据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提出的第2至4项诉讼请求互相冲突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争议纠纷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方*与安**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安**技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方*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对于相关的条款,支付的前提,明确的依据约定,其不符合。若协议有效,其中写明是互负义务,有先后之分,方*应当先行履行办理工作交接之义务,若方*未履行相关义务,公司亦无需履行,并且其计算的费用与实际的数额不符。方*所涉及的几个项目相关的回款及相关的代理费用通过计算已经有相关数据,与其主张的数据相距很大。安**技公司与方*并无劳动关系,其无权向安**技公司提出请求,双方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范畴。安**技公司与方*签署的相关协议,明确约定方*与安**技公司就债权债务问题达成一致,故安**技公司无义务向方*支付提成及费用。方*自行拟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其中条款并未与安**境公司达成一致,该协议不能约束安**境公司,而依据相关规定,方*作为销售管理人员不存在支付和领取提成的情形。安**技公司、安**境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判令安**技公司与安**境公司无需支付方*2012年度项目提成155692.53元且诉讼费用由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方闻对于安**技公司、安**境公司的起诉辩称:方闻实际提供劳动的对象是安**技公司,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同意安**境公司与安**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方闻与北京沃**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至2015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方闻担任副总一职,该公司每月向方闻支付工资,并为方闻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1月北京沃**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境公司。安**境公司与安**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蔡**。

方*主张其于2012年2月1日入职安**公司,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管销售工作,并以安**技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工作,方*就其主张提交了《聘用函》、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予以佐证。其中《聘用函》系安**技公司出具,内容系该公司邀请方*入职该公司,载明月工资标准及职务;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系方*与蔡**签订,双方就方*以优惠价格购买蔡**所持安**境公司股权进行约定,其中第二条股权认购预备期载明“乙方(方*)与北京沃**有限公司和北京安**有限公司之中的任意一家订立的工作合同即视同为与两家公司共同的工作合同,服务时间可连续合并计算。”安**技公司与安**境公司曾于仲裁期间对《聘用函》的真实性认可,于本次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就该函中的公章真伪申请鉴定;对于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协议已经终止,与本案无关。安**境公司与安**技公司对方*主张的入职时间不持异议,但主张方*系入职安**境公司,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以安**境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工作。

2013年1月15日方*离职,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安**境公司,落款处加盖安**技公司公章,内容约定:“……3.甲方(安**境公司)支付乙方1个月工资及1月15日至2月15日的工资作为补偿金(免税)合计人民币56000元,于2013年3月10日以打卡形式打入其民生银行卡中。4.另如乙方(方*)按公司规定办理业务交接(详见工作交接单、客户信息交接表)及公司财产交还。5.公司同意支付乙方在职期间所签署项目合同的提成作为补偿,提成按回款扣除代理费用后的3%提取,于每笔款到帐后10日内予以支付,逾期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安**境公司与安**技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协议系方*与安**技公司达成一致,对于安**境公司并无约束力。安**技公司与安**境公司均未向方*支付提成。另查,2013年3月,安**境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方*支付补偿金56000元。

就提成所涉及项目一节,方*主张2012年项目提成共涉及无锡西山四期项目、安**项目、安徽**项目、华**一厂(马二站)项目、华**一厂、五厂项目、华**田UV宝一联、蒙一联(二连)项目、华**田二厂(岔一站、岔南站)项目、联想汶上项目,安**技公司认可上述项目均为该公司项目。方*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其曾向蔡**(×××)确认其个人签署的项目共计8个,蔡**回复表示联想汶上项目并非方*签署,不能提成;2013年1月23日杨**(×××)向方**确认项目提成的邮件,内容载明上述除联想汶上项目外的7个项目,截止至2013年1月23日的回款情况,并通知方*可随时领取项目提成。安**技公司与安**境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系蔡**的电子邮箱,同时认可×××系安**技公司办公室主任杨**的电子邮箱。就双方所争议的联想汶上项目,方*所提交的公证书中载有部分就联想汶上项目的工作往来邮件,但方*未就其与安**技公司、安**境公司就该项目提成进行约定提交进一步证据。安**技公司与安**境公司主张方*未参与该项目。

就2013年1月23日确认项目提成的邮件所涉及的7个项目回款情况,安**境公司与安**技公司主张2012年7月6日无**四期项目回款80000元;2012年8月29日无**四期项目回款160000元;2013年8月16日无**四期项目回款120000元;2012年7月6日安徽亳州项目回款121600元;2013年1月23日安徽亳州项目回款121600元;2012年12月7日安徽无为无城项目回款220000元;2013年1月18日安徽无为无城项目回款38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华**一厂(马二站)项目回款620217元;2013年6月25日华**一厂、五厂项目回款603989元;2013年5月16日华北油田UV宝一联、蒙一联(二连)和华**二厂(岔一站、岔南站)二项目回款2355158元。安**技公司与安**境公司提交了上述回款的相应银行回款票据、收入凭单等予以佐证,并当庭核对相关会计账目原件。方闻对上述银行回款票据、收入凭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对项目回款情况不清楚,亦无法确认上述票据、凭单的完整性,方闻未就上述项目回款情况提交相应证据。

就代理费一节,方*主张仅安徽无为无城项目支出代理费20000元,其他项目均没有代理费。安**技公司与安**境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第三方公司进行合作,一次性支付代理费,本案涉及项目的代理费无法析清,代理费应当按照项目回款数额的30%至40%比例核算,除联想汶上项目外其他7个项目代理费为1527100.4元,该二公司提交了银行回单予以佐证。该银行回单包括安**(天津)**有限公司向第三方公司支付的款项以及安**技公司向安**(天津)**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其中用途均注明为货款,未显示有代理费项目。安**技公司为证明代理费情况还提交了代理销售合作协议2份及委托付款授权书,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系安**技公司与北京全**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维智方公司)签署,约定由全维智方公司作为安徽无为县无城、华北油田四个项目的授权经销商,安**技公司按照合同成交价的一定比例支付代理费,签署时间均为2012年4月20日;委托付款授权书载明安**技公司委托安**(天津)**有限公司向全维智方公司支付代理费1000000元。方*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系代理费;对于代理销售合作协议2份及委托付款授权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经法院当庭查询,全维智方公司于2012年5月7日注册成立。

另查,方*曾以要求安**技公司、安**境公司支付项目提成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技公司及安**境公司一次性向方*支付2012年度项目提成合计155692.53元。方*与安**技公司、安**境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方*起诉在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1800号裁决书、《聘用函》、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单、社保缴费明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公证书、银行回款票据、收入凭单、银行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方*主张其与安**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虽方*在职期间确曾以安**技公司名义对外签署销售合同,其离职时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亦由安**技公司加盖公章,故不能排除安**技公司在方*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对其有过一些管理行为。但劳动关系建立,需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具有与对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该种合意亦包括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对方主体的明确认知,本案中方*与安**境公司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并由安**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即方*应明确知晓其用人单位主体应系安**境公司,故法院确认方*与安**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安**境公司与安**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该二公司确存在一定关联关系,而方*确曾代表安**技公司对外签署项目、开展工作,且方*与上述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所签署的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确载明方*与安**境公司、安**技公司中的任意一家公司签署的“工作合同”视为与两家公司共同的“工作合同”,加之,方*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亦加载安**技公司公章,由此可见安**技公司与安**境公司在用工管理等诸多因素上存在混同的情况,安**技公司应当就安**境公司对方*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1月15日方*离职,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曾就2012年项目提成进行约定,该协议书中加盖了安**技公司公章。虽安**境公司主张该公司并未与方*就上述协议内容达成一致,但依据该公司于2013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方*支付了款项共计56000元,恰与该协议中第3项中约定的补偿金支付时间及数额一致,故法院有理由相信安**境公司明确知晓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已按照该协议书内容履行部分义务。如前所述,安**技公司与安**境公司在对于方*之用工管理等方面确存在混同的情况,作为第三人的方*难以对上述两公司之间由何主体做出相应承诺,或与何主体就双方解除事宜达成一致做出准确判断,在此情况下安**技公司与方*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对安**技公司、安**境公司及方*三方均具有约束力。安**技公司、安**境公司所持方*未办理工作交接并非该二公司不予支付上述提成的合理抗辩理由,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方*据此协议要求安**技公司、安**境公司支付其2012年项目提成并无不当,作为用人单位的安**境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给付义务,安**技公司就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提成按回款扣除代理费用后的3%提取”,因此确认本案所涉及项目、项目回款数额以及代理费数额成为本案争议焦点。其一,就本案所涉及项目,虽方*主张2012年项目提成共涉及无锡西山四期项目、安**项目、安徽**项目、华**一厂(马二站)项目、华**一厂、五厂项目、华**田UV宝一联、蒙一联(二连)项目、华**田二厂(岔一站、岔南站)项目、联想汶上项目,但方*所提交的公证书中电子邮件显示蔡**曾确认联想汶上项目并非方*签署,不能提成,安力**办公室主任杨**所发送的确认项目提成的邮件中亦仅载明除联想汶上项目外的7个项目的回款情况。而方*未能就其与安**技公司、安**境公司曾就双方所争议的联想汶上项目存在提成的相关约定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于方*所持安**技公司、安**境公司应支付联想汶上项目提成的主张不予采信,从而确认本案所涉及的项目为除联想汶上项目外的其他7个项目;其二就上述7项目回款情况,安**境公司与安**技公司已提交了相关银行回单、收入凭单等会计账目,并当庭出示原件,虽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无法确认上述票据、凭单的完整性,而方*未能就上述项目回款情况提交相应证据,亦表示不清楚相关回款情况。鉴于此,法院采信安**境公司、安**技公司之主张,依据该二公司所提交的银行回单、收入凭单确认本案7个项目的回款情况,经核算,现上述7项目已回款数额为4782564元;其三,就代理费一节,虽安**境公司与安**技公司主张应按照项目回款数额30%至40%比例核算代理费,但安**技公司提交的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签署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而授权经销商全维智方公司于2012年5月方注册成立,且安**技公司、安**境公司所提交的银行回单所载明的往来款项均为货款,未显示有代理费项目,安**境公司、安**技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项目的代理费实际数额及支付情况,故法院对于安**境公司、安**技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从而采信方*之主张认定本案所涉及项目的代理费为20000元。综上,依据上述7项目回款情况扣除代理费用按照3%比例核算,安**境公司应向方*支付2012年项目提成142876.92元。

鉴于安**技公司曾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方闻确认项目提成回款情况,并告知方闻可随时领取项目提成,而方闻与安**技公司、安**境公司就支付提成的项目、数额发生争议,方闻在安**技公司通知其领取部分项目提成后未能及时领取,故其于本案中要求安**技公司、安**境公司支付其上述项目提成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方闻要求安**技公司、安**境公司支付上述提成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方闻二○一二年度项目提成十四万二千八百七十六元九角二分,北京安**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方闻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方闻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安**技公司及安**境公司共同支付:1、2012年度项目提成228892.53元;2、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31日项目提成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14490.67元;3、2014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项目提成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以228892.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联想汶上项目确系方闻在职期间签署的合同,方闻有权获得项目提成。2、安**技公司、安**境公司应支付方闻项目提成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

安**技公司、安**境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方闻的上诉请求。1、联想汶上项目并非方闻签署,其无权获得项目提成。2、方闻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技公司、安**境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安**技公司与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支付项目提成的义务,而安**境公司未与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达成一致,也不应基于解除协议支付费用。2、方*所主张的项目都存在占项目总额30%至40%的代理费,在计算提成时应予以扣除。

方*答辩称:不同意安**技公司、安**境公司的上诉请求。1、两个公司是一套人马两个牌子,方*应该获得提成。2、安**技公司、安**境公司对代理费用应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安**技公司、安**境公司提交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方*所主张的项目都存在占项目总额30%至40%的代理费。方*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在本案一审期间,安**技公司、安**境公司提供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并申请证人施*出庭,以证明联想汶上项目由施*负责。方*的质证意见为:对电子邮件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施*是技术总监,与安**技公司、安**境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邮件内容多为技术问题,不能说明销售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项目提成的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安**境公司与安**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安**技公司向方*出具《聘用函》,安**境公司与方*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并向方*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方*亦代表安**技公司对外签署项目、开展工作,可见,安**技公司与安**境公司在对方*的用工管理上存在混同的情况。在方*所签署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甲方为安**境公司,落款处则加盖安**技公司公章,方*据此协议要求安**技公司、安**境公司支付其2012年项目提成并无不当,对安**技公司、安**境公司否认系适格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代理费一节,安**技公司、安**境公司虽主张,方闻所要求的项目都存在占项目总额30%至40%的代理费,但从提供的证据看,代理销售合作协议签署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而授权经销商全维智方公司于2012年5月方注册成立,且银行回单所载明的往来款项均为货款,不足以证明系代理费,电子邮件亦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及项目的代理费实际数额及支付情况,故本院对安**境公司、安**技公司的该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项目提成数额一节,原审法院依据无锡西山四期项目等7项目回款情况扣除代理费用按照3%比例核算,安**境公司、安**技公司应向方*支付2012年项目提成142876.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安**境公司、安**技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项目提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主张,其有权获得联想汶上项目提成一节,根据方*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蔡**明确否认联想汶上项目系方*本人直接签署,杨**所发送的确认项目提成的邮件中亦无联想汶上项目的回款情况,安**技公司、安**境公司并申请证人施*出庭,以证明方*无权获得联想汶上项目提成,而方*提供的项目合同书及电子邮件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安**技公司、安**境公司就联想汶上项目存在提成的相关约定,故对于方*要求安**技公司、安**境公司支付其联想汶上项目提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项目提成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一节,根据方闻提交的电子邮件显示,安**技公司曾于2013年1月23日向方闻确认项目提成回款情况,并告知方闻可随时领取项目提成,方闻因与安**技公司、安**境公司就支付提成的项目、数额发生争议而未能及时领取,故方闻在本案中要求安**技公司、安**境公司支付项目提成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安**有限公司、北京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方*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安**有限公司、北京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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