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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有限公司与信阳豫**团总公司破产管理人拍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信阳**有限公司(以下阳光拍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信阳豫**团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强**公司破产管理人)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阳**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在原拍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委托人强**公司破产理人和买受人天**司恶意损害阳**公司利益的行为,足以推翻原判;(二)天**司向阳**公司交纳的100万元竞买保证金在拍卖成交后已转化为佣金保证金,因天**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佣金等义务,根据约定该100万元已转为阳**公司的佣金收入,原审将其中的99.5万元认定为拍卖成交价款并判决阳**公司向强**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该款项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强**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意见称:阳光拍卖公司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根据委托人强**公司破产管理人、买受人天**司和拍卖人阳光拍卖公司三方约定,阳光拍卖公司应当收取的佣金是1万元,99.5万元是拍卖成交价款。原审判决正确,阳光拍卖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审查期间,阳光拍卖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其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本案判决,2013年9月1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阳光拍卖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信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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