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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简称清凡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6742号“关于第12181332号‘玖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6674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6742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清凡公司对于第12181332号“玖青”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11928316号“久清”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文字组成、呼叫、字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清凡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2、“玖青”与“久清”商标在第1类的相同商品上存在同时注册的情况,判断商标近似时应适用同一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同时申请注册,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不存在与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6742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6674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于2013年2月20日由清凡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工作服、衬衫、服装、上衣、裙子、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于2012年12月20日由上海**计工作室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截止于2024年6月6日。

2014年1月13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清凡公司不服该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诉讼中,清凡公司提交了案外人注册的“玖青”、“久清”商标档案、申请商标驳回复审材料、申请商标宣传及使用情况、客户评价情况、使用申请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发货单及快递单、天猫旗舰店部分销售数据报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服、衬衫、服装、上衣、裙子、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等与引证商标核定服装等商品对比,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将申请商标“玖青”与引证商标“久清”对比,二者均为文字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呼叫一致,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误认,造成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清**司提交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因商标的具体情形不同,与本案申请商标是否应当获准注册没有关联;清**司提交的申请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综上,第6674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6742号“关于第12181332号‘玖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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