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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猛昆仑建材城等与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北京猛昆仑建材城、常**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柔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怀柔区政府批准对常**位于华北物资市场内的厂房和其他设施设备等地上物征收(怀政函[2013]228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实施方案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法院责令怀柔区政府对起诉人的房屋按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标准进行补偿。

原告诉称

北京猛昆仑建材城、常**起诉称,怀柔区政府批准以腾退方式实施对起诉人的房屋征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补偿标准远低于法定标准。起诉人认为怀柔区政府以腾退名义对华北物资市场内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实施征收违法,应予纠正。

经查,起诉人所称的怀柔区政府批复,系《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关于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实施方案的批复》,内容为:“怀柔镇政府:你镇《关于批准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实施方案的请示》(怀镇政文[2013]5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实施方案》,请严格按照此实施方案抓好落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案件受理条件。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华北物资市场地上物腾退方案的请示机关为怀柔镇政府,怀柔区政府为方案的批准机关。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怀柔区政府仅为腾退实施方案的上级批准机关,该批准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即怀柔区政府并非具体实施机关,起诉人以怀柔区政府为被告于法无据。本案中,起诉人称怀柔区政府批准以腾退方式实施对起诉人的房屋征收,与其所提供的怀柔区政府批复中关于地上物腾退的内容不一致,起诉人主张怀柔区政府的行政行为属于征地行政行为,并请求法院判令怀柔区政府对其房屋按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标准进行补偿,缺乏事实及其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北京猛昆仑建材城、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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