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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露集**品有限公司与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露**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一审中起诉称:赵**于2007年6月28日到露**司工作,任财务经理,月工资10000元,露**司现拖欠赵**工资61927.48元。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露**司向赵**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工资61927.48元;2.判令露**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露**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在露**司工作,任财务经理,月工资10000元。露**司拖欠赵**工资共计61927.48元。2012年2月24日,露**司出具“赵**,女,身份证号:×××,于2011年2月28日于我单位辞职,因公司资金困难一直未将其工资结算,工资欠款总数为61927.48元”的证明。2014年4月18日,赵**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露**司支付其所拖欠工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赵**、露**司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赵**为露**司提供了劳动,露**司理应依约定及时向赵**支付工资,且其出具了拖欠赵**工资的书面证明,故赵**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露露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工资六万一千九百二十七元四角八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露**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露**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露**司欠赵**的工资61927.48元,该认定是错误的。露**司已经不欠赵**工资,赵**的工资已经领取,赵**提交的欠据是赵**利用职务之便所为,露**司请求鉴定欠据的真实性。赵**提供的欠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以此欠据为依据,判决露**司给付赵**工资61927.48元是错误的。露**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的诉讼请求,并由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赵**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露**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不存在露**司提出的赵**利用职务之便加盖公章的情况。本案欠条的出具是露**司本案的委托代理人裴**亲自经手,并加盖了露**司公章。露**司提出其已经支付了工资的主张不属实,露**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赵**是在听说露**司的其他员工已经领走了工资之后,才与露**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的沟通,欠条上的金额也是露**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的数额。赵**除了要求支付尚欠工资之外,并没有提出任何额外的要求。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二审庭审中,露**司对2012年2月24日其向赵**出具的《欠款证明》上加盖的露**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要求鉴定。但一审庭审中,露**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对该《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认可“这是2012年原告找魏*,魏*让我盖的,这个数额我确定不了,这个章是我盖的,是公司的公章”。在其后的一审庭审中,露**司又明确表示同意赵**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露**司未能提供其已按《欠款证明》向赵**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赵**不同意露**司二审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上述事实,有露**司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露**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依据露**司为赵**出具的《欠款证明》,判令露**司向赵**支付拖欠工资61927.48元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露**司要求对《欠款证明》上所加盖的露**司的公章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诉讼过程中,露**司并未对《欠款证明》上所加盖的露**司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认可该印章是露**司的公章,并同意赵**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露**司二审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露**司提出其已向赵**支付了相关涉案工资欠款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支持。露**司应按照《欠款证明》的约定,及时向赵**支付拖欠的工资61927.48元。露**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不应支付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露露集**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露露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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