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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等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王**、王*只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郭**、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王*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婚后生有四个女儿,由于农村封建思想严重,原告很早被迫外出寻找生活出路。现原告丈夫王**已病故,四个女儿已成年。原告于五年前不幸偏瘫,生活基本不能自理,除四女王*只看望过原告,其他三个女儿没有过问过原告的病情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1、三被告每人每年轮流赡养原告3个月,并为原告提供一间住房;2、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治病所需医疗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王*只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丈夫王**结婚后生育有四个女儿王**、王**、王**、王**。原告在四个子女幼小时因故离家出走,留下三个女儿,带走四女王**。王**2001年病故,四个女儿已成年。原告与四个女儿多年来联系较少。原告现因病偏瘫,行走不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王**、王**、王*只系母女关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迈、有病,被告依法应履行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王*只每人每年赡养原告3个月,并为原告提供住房,从王**开始,依大到小轮流;

二、被告王**、王**、王*只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20元;

被告王**、王**、王*只各承担原告治病所花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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