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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化县**有限公司与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属加工厂(以下简称金星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兴光伟**司诉称:原告预购买被告机器设备,总价值260000元。2011年4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160000元预付款后,被告没有交付该机器设备。2012年4月10日,原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免去王**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选举程*为公司执行董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设备预付款160000元,并支付2011年4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星加工厂辩称:一、原告无主体资格。原告在本案的起诉书中注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程立,而其提供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王**。(2013)密民初字第5472号民事裁定书已载明:“王**因犯合同诈骗罪虽被羁押,但并未剥夺其作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和权利,现王**明确表示其并未委托侯**律师代理该公司起诉”。故原告起诉被告未得到原告公司法人王**的授权。原告为证明自己有起诉权,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4月10日隆化县**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并附公证书一份。但该决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事实依据,即使对签名进行了公证,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金星加工厂只承认与以王**为法定代表人的“隆化县**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星加工厂已按兴**公司指定场地即丰宁县石人沟乡木匠营村,将砂石料粉碎设备加工安装完毕,由于兴**公司所租土地属基本农田,被当地政府强制叫停,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通知金星加工厂将设备拆除,暂时运回金星加工厂保存另作他用。故上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还在履行中。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本案原告提交的隆化县**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为王**,原告在诉讼期间也未在本院限期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变更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姓名。故原告现以程*为法定代表人的隆化县**有限公司对被告提起诉讼,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金星加工厂作为原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现就公司代表权具有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即使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经公证的2012年4月10日隆化县**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也存在以下问题。一、该决议主要内容为免去王**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选举程*为公司执行董事。该决议虽经北京市渔阳公证处公证,但该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渔阳内民证字第215号公证书载明的公证事项为:签名属实。该公证书仅能证明程*、吕*、高**三人在该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属实,是其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该份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二、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民事行为成立是民事行为生效的前提。民事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为意思表示一致。根据(2012)密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可知,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王**被限制人身自由,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知悉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以及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故原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的民事行为并未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隆化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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