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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等与北京市**属加工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隆化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北京市**属加工厂(以下简称金星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547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江*担任审判长,法官邢*、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金星加工厂的投资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关**、兴光伟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关**、兴光伟业公司预购买张**、金星加工厂机器设备,总价值260000元。2011年4月3日,关**、兴光伟业公司支付被告16万元预付款后,张**、金星加工厂没有交付机器设备。现诉至法院,要求张**、金星加工厂返还设备预付款160000元,并支付2011年4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张**、金星加工厂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诉争的机器设备买卖合同,是其投资成立的金星加工厂与兴光伟业公司签订的,如有纠纷是双方企业之间的纠纷,与张**、关云志无关,关云志不是适格的原告,张**也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金星加工厂在一审中答辩称:金星加工厂已将砂石料粉碎设备加工完毕并安装至兴**公司指定的场地即丰宁县石人沟乡木匠营村,由于兴**公司所租土地属基本农田,被当地政府强制叫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通知其将设备拆除,暂时运回金星加工厂保存另作他用。现双方买卖合同还在履行中,兴**公司仍欠金星加工厂设备款100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关**、兴**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加盖有供需双方印章的工矿企业购销合同,该合同的主体是兴**公司和金星加工厂,关**及张**均非合同主体,关**通过银行转账给张**的140000元,属兴**公司与金星加工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设备款的一部分,关**无权主张权利,故关**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王**因犯合同诈骗罪虽被羁押,但并未剥夺其作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和权利,现王**明确表示其并未委托侯**律师代理该公司起诉,并要求追究其无权代理的法律责任。故侯**代理兴**公司起诉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关**、隆化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关**、兴**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涉及的机器设备款,实际出资人为关**个人(有股份合作书和汇款凭证为证),因此关**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以兴**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实际是隐名代理行为,只是借用公司名义,公司未出一分钱,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是关**而非兴**公司。故关**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兴**公司依法委托侯**作为诉讼代理人提起诉讼,并在授权委托书上盖章,应该作为公司的合法授权行为,属于法律上的表见代理。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不能以一个人的意志为转移。兴**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因法定代表人犯罪被羁押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诉讼活动,公司对外应以公章为准,不能以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为准,故一审法院以法定代表人王**本人未明确表示委托代理人侯**代理公司起诉主张权利而驳回起诉,是错误的。3、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王**因犯罪依法不能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对公司行使职权,因此也不能干涉公司的授权委托行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张**、金星加工厂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关云志、兴光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是正确的,同意一审裁定书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志、兴**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张**及金星加工厂,主要依据是工矿企业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由于该合同供方处加盖了兴**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王**的签名,需方处加盖了金星加工厂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名,故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兴**公司及金星加工厂。关*志向张**付款的行为是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据此认定此二人也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关于关*志与王**签订的股份合作书,系其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足以证明关*志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关*志无权以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关*志、兴**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张**及金星加工厂主体有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二审诉讼中,兴**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章程及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股东会表决,由王**变更为程*,只是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并在二审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记载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由于该份股东会决议记载的时间是2012年4月10日,兴**公司在一审中应当提交而未提交,且并无正当理由予以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基础上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兴**公司可以在提交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另行起诉。

综上,关云志、兴光伟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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