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崔**贩卖毒品、被告人李**、李**、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一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李**、吕**犯窝藏、转移毒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袁**和宋**、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于合金、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崔**的丈夫李五只(另案处理)通过安阳市北关区中原化玻站的被告人张**、张**(均另案处理),联系利安**(天津**有限公司经理常*(另案处理),从该公司先后50次购买α-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含甲卡西酮)14400公斤。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崔**在殷都区铁佛寺村新街15号帮助李五只分割包装其购买的α-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甲卡西酮)10000公斤。

2011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崔**、李**将殷都区三家庄村其住处的人民币85390300元毒赃转移至安阳县纺织厂家属楼崔**兄弟家中。4月23日,被告人崔**、李**、李**、吕**又将存放在其弟家中的部分毒赃转移到安阳市钢花路枫林水郡小区崔**新购住处。4月底,被告人崔**、李**又将在其弟家中剩余的部分毒赃,转移至被告人吕**在安阳市南关文化新村住房中。公诉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崔**、李**、李**、吕**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李**、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窝藏、转移毒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崔**辩解:其不知道李五只是贩卖毒品,没有帮助李五只分割包装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帮助李五只分装毒品的供述系被诱供。

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承认帮助李五只分装毒品的供述系诱供,且没有证据印证崔**的供述,应予排除,不能对其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崔**仅对转移毒赃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辩解,其是帮助崔**转移完毒赃后才知道搬运的是毒赃。

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帮助崔**转移毒赃,应认定为从犯;李**主动供述崔**让其窝藏金条的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将金条取出,表明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辩解,其不知道帮助崔**搬运的是毒赃。

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主观上不明知帮助崔**搬运是毒赃,其行为不构成窝藏、转移毒赃罪,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辩解,其没有参与帮助崔**转移毒赃,也不知道崔**窝藏、转移毒赃的事情,其没有犯罪。

吕**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对被告人吕**犯窝藏、转移毒赃罪的指控没有证据支持,吕**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至2011年4月份,被告人崔**的丈夫李*只(另案处理)通过安阳**原化玻站的张**、张**(均另案处理),联系利安**(天津**有限公司经理常*(另案处理),从该公司先后50次购买α-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含甲卡西酮)14400千克。李*只将其每次购买的α-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贩卖给山西省长治市的贩毒人员李**等人,并将每次贩毒所得现金拿回家中藏匿,期间伙同被告人崔**将部分赃款存入银行、购买基金、黄金等,案发后追回赃款共计人民币150844969.52元、实物黄金2040克。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崔**在李*只已告知其将α-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当做毒品贩卖的情况下,多次为李*只送仓库钥匙,并帮助李*只将α-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搬进在安阳市殷都区铁佛寺村新街15号租赁的仓库里面。2010年10月份以来,李*只共购进α-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10000千克,案发后在该仓库里查获尚未卖出的α-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共2830.32千克。

2011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崔**在李五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找到被告人李**,二人共同将放在崔**殷都区三家庄村住处的用袋子包装好的人民币85390300元赃款,转移至安阳县纺织厂家属楼崔**兄弟家中。4月23日,被告人崔**、李**、李**又将转移至其兄弟家中的部分赃款转移到安阳市钢花路枫林水郡小区崔**所购住房处,被告人吕**参与了搬运。4月底,被告人崔**伙同李**将其兄弟家中剩余的部分赃款,转移至其暂时借住吕**的安阳市南关文化新村住房中。在转移完赃款后,崔**又让李**窝藏黄金2040克,并给了李**现金人民币50000元购买白色昌河铃木面包车一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供述:其丈夫李**购买化工原料甲氨基苯丙酮卖到山西长治,李**说过开长途汽车的司机吸食后能提神,每次李**将进来的货卖出后拿回家里几十万元,其与李**一同将钱存入银行,购买基金和金条等。后来李**拿回家的钱越来越多,就包起后放在家里了。2010年秋天以来,李**进的货量大了,就在铁佛寺村租了房子放货,李**有几次进货后让其拿房子钥匙过去,还帮助李**搬了搬货。其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到仓库提取了一部分李**进的货。在李**被抓后,其让李**、李**帮着把李**放在家里的钱进行了转移,期间告诉过他俩转移的是钱。在李**、李**往枫林水郡小区搬钱时,其叫吕**过来在小区楼下说话,等李**他们过来后,四人一起将钱乘电梯搬到楼上,当时没有告诉吕**搬的是钱,但吕**知道李**被抓了。将钱转移后,其拿出5万元给李**让其买了辆面包车,给了李**一部分金条,让他替为保管。

2、被告人李**供述:李五只被抓后,崔**打电话叫其去帮着搬东西,知道搬的是与李五只犯罪有关的东西,共帮着崔**搬过三次东西,搬过第三次后崔**说搬的是钱。在第二次往枫林水郡小区搬时,在小区见吕**也在那里等着,其与李**、崔**、吕**四人一起把东西搬到一个房间内。因为没有跟吕**说话,所以不知道吕**是否知道搬的是钱。搬过钱后,崔**给其5万元钱,让其买辆车为李五只跑事,还给了其一袋金条让替为保管,后来交给了公安人员。

3、被告人李**供述:其只参与往枫林水郡小区搬钱,搬完钱后其问崔**是什么东西那么重,崔*是钱。其在小区还见吕**和崔**在一起。其和李**、崔**往楼上搬完东西后,看见吕**从楼上下来,崔**也跟着下来了。因为没有跟吕**说话,所以不知道吕**是否知道搬的是钱。

4、被告人吕**供述:2011年“五一”节前的一星期,崔**告诉其李五只有好几天不见了。崔**说不想因李五只的事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想借其文化新村的住房临时居住,其就把房子钥匙给了崔**。过了几天后崔**又打电话说李五只被山西警方抓走了。五一节放假期间,其与崔**等人去长治看守所打听情况,知道了李五只因为贩毒被抓了。

5、同案犯李五只供述:其通过安阳的张**、张**的化工门市从安**(天津**有限公司购买的苯丙酮盐酸盐,作为毒品贩卖给了山西省长治市的李**等人。每次都是其从安阳用小汽车运到长治,现金交易。从2010年1月份开始,其购买了十多次苯丙酮盐酸盐,有一部分卖给了李记某,还有一部分存放在安阳市铁佛寺村的房子里。其贩卖毒品,共挣了壹亿元左右,有八千万左右现金都放在住处,银行里存有两千万元左右。

6、证人张**、张**证言,证实李五只通过其二人开办的化工门市,经与安**(天津**有限公司的常*联系后从该公司购进α-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15吨左右,但不知道李五只当毒品贩卖至山西长治。

7、证人常某证言,证实李五只购买的α-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系由安阳的张**、张**代为购买的,张**、张**说李五只购进α-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用于制药。

8、证人韩**(铁佛寺房东)证言,证实李**租其房子放货物,李**往仓库放货和往外拉货,大多数时候是他一个人来,有时和他老婆来,从没见过其他人来过。案发后,韩**对李**、崔**的照片进行了辨认。

9、证人李记某证言,证实其贩卖的毒品都是从李五只手中购买的,之后转卖给其他贩吸毒人员。

10、山西省**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李**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

11、安阳**原化玻部与利**(天津**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明细账、电汇凭证、利**(天津**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购货合同、报货单、发货单、张**与常*的对账单等书证:证实张**、张**共计向天津汇款50次,汇款金额总计人民币9865000元,购买α-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14400公斤。

12、搜查笔录:(1)对安阳**铁佛寺村李五只所租房屋进行搜查,查获李五只存放在该房内的α-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共计2830.32千克。(2)对崔**位于安阳市三家庄3号楼东单元4楼西户进行搜查,在地下室发现编织袋上有少量白色粉末,扣押并提取。(3)对张**经营的中原化玻门市进行搜查,在一桌子抽屉内发现一袋发白发黄的粉末约73克,张**称该粉末即是提供给李五只的α-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扣押并提取。

13、搜查笔录:对枫林**A区13号楼9楼西户崔**所购住房、文化路文化新村南楼2单元3层西户及地下室进行搜查,查获崔**转移的毒赃,经清点现金共计人民币85390300元。

14、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供述并带领公安人员起获崔**交给其代为保管的金条重量共计2040克。

15、查询、冻结存款手续:被告人崔**伙同李五只使用李五只、崔**、李**、李**、崔**、王**的身份证先后在中**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安**银行、河南农村信用社开户,存款合计人民币30595595.42元。使用李五只的身份证在邮政储蓄购买人民币500000元理财产品;使用李**、李**、崔**身份证在农业银行开户购买的基金人民币30596349.1元;使用李五只、崔**身份证购买的建设银行黄金价值人民币3762725元。

16、查封李**、崔**贩卖毒品期间购买的房产两处,扣押李**购买的豫EK4162白色昌河铃木面包车一辆。

17、鉴定结论:

(1)**安部《关于对甲氨基苯丙酮是否为国家管制精神药品的答复》:**安部对河南省禁毒总队就崔**贩毒一案提取的α-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是否是甲卡西酮的请示答复为:你总队所请示的“甲氨基苯丙酮”分子式、化学结构式与甲卡西酮均一致,因此,两者是同一种物质。

(2)**安部物证检验报告:从李**驾驶的车号为豫ES8200黑色迈腾汽车后备箱内的提取物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从北关区中原化玻站张**处提取粉末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甲卡西酮含量为68.4%;从铁佛寺李**存放毒品仓库提取物1、2、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甲卡西酮含量分别为70.1%、69.5%、70.9%。

(3)安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从被告人崔**三家庄住处地下室提取的编织袋上的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从北关区中原化玻站提取的粉末中检出甲卡西酮成分;从铁佛寺李五只存放毒品仓库提取物A1、B1、C1包装袋内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

(4)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从利安隆**(天津**有限公司提取的原物(名称DH-2011-0603-J0001)中检出α-甲氨基苯丙酮(甲卡西酮)成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崔**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参与分包毒品的供述系被诱供,该供述的取证不合法,应予排除的意见,经查,崔**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被诱供的线索,而公诉机关不能充分举证排除诱供的合理怀疑,故崔**供述中有关其参与分包毒品的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崔**提出其不知道李*只贩卖毒品因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崔**仅对转移毒赃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供述李*只往山西长治贩卖α-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后拿回家大量现金时,在其追问下李*只告诉过其有人吸食该东西用来提神,其主观上已明知李*只系将α-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当做毒品进行贩卖。在李*只贩卖毒品期间,崔**为李*只管理毒赃、帮助李*只送仓库钥匙、有时也帮助李*只往仓库里搬运毒品、李*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转移毒赃,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故被告人崔**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崔**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仅应对其转移毒赃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帮助被告人崔**三次转移赃款,崔**供述告诉了李**搬运的东西是钱,李**也明知李五只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其主观上明知转移的是赃款赃物。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主观上已明知转移的钱系李五只伙同崔**贩卖毒品所得,故不能认定李**的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毒赃罪,而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除三次参与转移赃款还帮助崔**藏匿金条,用崔**给的5万元赃款购买汽车,其行为积极主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李**带领公安人员起获了其帮助崔**藏匿的金条,建议对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打电话叫李**帮助转移赃款时,就告知了李**其丈夫李五只被抓走了,搬运的是李五只的东西,且崔**供述在转移钱时告知过李**、李**搬运的是钱,故被告人李**主观上明知转移的是赃款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主观上不明知帮助崔**搬运是毒赃,其行为不构成窝藏、转移毒赃罪,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吕**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吕**不供述其参与了在枫林水郡小区帮助崔**搬运李五只、崔**的赃款赃物,但崔**和李**均曾供述吕**在李**和李**将赃款运到枫林水郡小区时,一同将运来的钱通过电梯往崔**的楼上搬,李**在庭审中也承认在枫林水郡小区搬钱时见到了吕**,且此时吕**已知道李五只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抓获,故认定被告人吕**明知是他人涉嫌犯罪的物品仍帮助搬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提出吕**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云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李**、吕*清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云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李**、李**、吕*清犯窝藏、转移毒赃罪的罪名不当,应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崔*云参与贩卖毒品属于法律规定“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本应予严惩,但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崔*云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予以从轻处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被告人李**、李**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吕*清在窝藏、转移他人犯罪所得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26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四、被告人吕**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

五、涉案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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