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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第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于2014年4月25日重新立案,依法由法官王**任审判长,与法官周*、人民陪审员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依法追加案外人陈*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第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124.5立方毛石块,合款89960元,其雇佣的收料员张**、金路、刘*和在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未将货款给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9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张**不认可第三人陈*所称系合伙关系,陈*仅是为张**联系毛石购买人,系张**指派陈*去向被告王**结账。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的收料员为张**出具的收据(第三联)17张、证人张**。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张**,不过确实有一笔89960元的毛石块款,但那是第三人陈*给被告供的货,货款已付给陈*,有收条为证,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王**向陈*支付毛石块款收据5张,金额为68000元。2.接收毛石块收据(第二联)17张。3.接收毛石块收据存根(第一联)14张。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陈*与原告张**合伙为被告王**承揽的清水河护坝工程供应毛石,陈*确实从被告王**处结回货款68000元,现王**尚欠陈*和张**的部分毛石款,法院可判决王**给付张**。

第三人陈*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对原告张**提交的17张收据(第三联)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陈*对王**提交的陈*收取货款单据5张,收款总额为68000元以及张**提交的17张收据(第三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张**对被告王**提供的17张收据(第二联)、14张收据存根(第一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王**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对,王**收货用的收据为一式三联,王**持有第一联、第二联,张**持有第三联,收据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5月,原告张**指派第三人陈*就王**承揽的密云县清水河太师屯段护坝工程向其推销毛石。双方商定,每立方米毛石(含运费)80元。2012年5月28日起,原告张**雇佣张*等人为被告王**承揽的上述工程运送毛石。截至2012年7月19日,原告张**共为被告王**供应毛石块1124.50立方米,合计货款89960元。2012年8月,原告张**指派陈*持王**为张**开具的收货单(第三联)17张与被告王**对账,并要求其向王**索要货款。陈*与王**对账并确定了货款总额为89960元后,陈*将其所持的17张收据带回,交予原告张**。期间,第三人陈*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18日、8月11日、9月20日、10月18日,陆续从被告王**处领取毛石款68000元,但陈*未将王**已付毛石款68000元交付张**,亦未将王**付款情况告知张**。2012年11月,张**协陈*多次向王**索要毛石款未果。2013年1月,第三人陈*因涉嫌犯盗窃、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2013年4月11日被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在吉林省通化市监狱服刑。就上述毛石款给付问题,原告诉于本院,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王**收料员签字的17张收据、第三人陈*收款单据5张,证人张**以及当事人各方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虽拒绝承认与张**之间有买卖毛石块的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交易方式、习惯,张**所持有的有王**收料员签字的17张收据,以及证人张*的证言,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故张**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陈*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的联系人,并受张**指派与王**核对毛石款数额、索要欠款。陈*之举应视为张**的意思表示。王**作为债务人在即没有与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与陈*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将所欠部分毛石款付给本案买卖合同的联系人和所持票据的对账人为同一人的陈*。付款时虽未将出售毛石的收货单索回,但因陈*既是买卖合同的联系人,又是买卖合同所欠货款的对账人,且陈*在领取货款时向王**出具了收款收据。对此,王**将所欠毛石款给付陈*的行为,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亦在情理之中。现张**仍持出售毛石收据,向王**索要全部毛石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张**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陈*与张**是否为合伙关系,因张**予以否认,陈*又未出具相应证据,对此,本案不予涉及。关于陈*从王**处索回的68000元毛石款的归属问题,张**可与陈*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张**货款二万一千九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一千七百零一元(已交纳);被告王**负担三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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