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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魏**、李**、李桃**员会、吴**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吴**因与被申请人魏**、被申请人李好顶、一审第三人李***员会(以下简称李*村委会)、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森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了(2013)安中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及其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森林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韩**,被申请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于**,一审第三人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李好顶于庭前接受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8月5日,一审原告魏**、李*向安阳**民法院起诉称,1994年3月1日,原告与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两原告承包李*村果园一块,承包期限30年,每年承包费9000元,每年的12月底交下一年的承包费。同时约定不准在果园内起土、烧砖变卖土地。1994年11月1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分包一部分土地,经协商双方达成了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自己所承包土地的一半约50亩分包给被告,承包期限29年,每年12月底由被告交给原告4500元承包费,再由原告向村委会交纳。其余条款严格按照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执行。自2001年起,被告公然违约,拒付承包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09年12月份,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承包费时,被告只同意向原告支付一年的承包费4500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即把4500元承包费向公证处提存。此外,被告于2002年公然违法在承包地内办小型炼油厂,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终止原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约50亩);责令被告将承包地内所挖的坑填平复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承包费4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吴**、吴**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并没有违约,也没有拖欠原告承包费。被告自1995年从原告处分包土地后,2001年之前的承包费从原告欠被告的欠款中扣除,双方签有协议。2002年承包费4500元被告分别于2001年12月28日、2002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2003年、2004年承包费双方未做约定。2004年李桃村为村民固定浇地水泵,要求原告提前交纳五年承包费,解决资金困难问题,原告同意由原、被告双方负担,为此,被告向李桃村村委代替原告预交了五年共计22500元承包费至2009年,2009年底被告向原告预交2010年承包费4500元时,原告拒收,被告将承包费4500元提存于北关区公证处。

一审第三人李*村委会辩称,土地承包是共同商量后决定的,被告挖坑是村委会同意后挖的,该处挖坑的土地不在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内。2004年村里为村民固定浇地水泵,缺乏资金,找过原告魏**,想让原告先预付五年的承包费,原告魏**称没有钱,让村委会找被告吴森林,后被告拿出22500元交于村委会,因当时村委会资金困难,原告仍按照每年9000元交纳承包费时,村委会也未拒绝。

一审法院查明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3月1日,魏**、李*与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果园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村委会提供果园一块,西至方北营地边、北至高冢地边、东至官路、南至排水沟。李*村委会提供果园现有财产(废机井一眼,简易房七间)。果园内北半部路边成材杨树32棵归李*村委会所有,归魏**、李*看管。农林特产税和果园内其它一切费用由魏**、李*负责,土地使用权属魏**、李*,李*村委会每年收取承包费9000元。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底止。在承包期间李*村委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原告魏**、李*的使用权和出租的租赁权。原告魏**、李*每年12月底以前向李*村委会交下年承包费9000元,如超期不交,李*村委会可以认为魏**、李*不再承包,李*村委会有权另行承包给他人,魏**、李*向李*村委会交1000元押金,如中途不承包果园土地,所交押金作废,归李*村委会收入。如承包到期所交押金可顶最后一年的承包费,不论遇到什么样的灾难,不能少交承包费。魏**、李*不准在果园内起土烧砖,变卖土地。1994年7月6日,安**证处出具(1994)安县证字第439号公证书,证明该份果园承包合同内容真实,代表人签字属实。1994年11月1日,魏**、李*与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魏**、李*提供果园土地一块,西至方北营地边,北至高冢地边,东至西石桃村地边,南至魏**、李*承包田南北1/2处(魏**、李*葡萄地北边)。魏**、李*提供吴**承包土地内简易房七间。魏**、李*承包土地内所需农林特产税和果园内其它一切费用由魏**、李*负责,土地使用权属魏**、李*,魏**、李*每年收取承包费4500元,承包期限为29年,从199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底止。在承包期间魏**、李*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吴**的使用权和出租的租赁权。吴**每年12月底以前向魏**、李*交下年承包费4500元,如超期不交,魏**、李*可认为吴**不再承包,有权另行承包给他人,吴**向魏**、李*交500元押金,如中途不承包果园土地,所交押金作废,归于魏**、李*所有。如吴**承包到期所交押金可顶最后一年的承包费,不论遇到什么样的灾难,吴**不能少交承包费。吴**不准在承包土地内起土烧砖,变卖土地。如李*村委会派有合理支出及双方共同需要办理之事的费用由双方均负。协议签订后,1995年至2002年的果园承包费,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以抵顶欠款或现金的形式结清。2003年、2004年两年的果园承包费吴**称以魏**所欠借款抵顶承包费,但魏**以双方有其他纠纷为由,对此不予认可。2004年5月15日,吴**以替魏**预交承包费为由,向李*村委会交纳应由魏**交纳但未到交费期限的2005年至2009年果园承包费22500元,对此魏**也不予认可,魏**按照其与李*村委会所签果园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每年12月底向李*村委会交付承包费9000元。2010年7月6日,吴**将2010年承包费4500元提存于安阳**证处。2010年8月5日,魏**、李*起诉要求终止与吴**的土地转包合同。

另查明,魏**、李*当庭放弃要求吴**、吴**将承包地内所挖的坑填平复耕。

一审法院认为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魏**、李*与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魏**、李*与吴**作为土地转包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魏**、李*作为转包方按照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时向发包方(即李**委会)交纳承包费,而吴**作为承包方未按照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的方式向魏**、李*交纳承包费,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视为吴**不再承包土地,因此,魏**、李*要求终止与吴**的土地转包合同,责令吴**返还魏**、李*所承包的土地(约50亩)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魏**、李*当庭放弃要求吴**将承包土地内的坑填平复耕,予以支持。吴**、吴**辩称2003年、2004年的土地承包费按照抵顶欠款的方式交纳,其交费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方式,魏**、李*也不予认可,故吴**的辩称不予支持。吴**、吴**向李*村委会预交2005年至2009年的土地承包费,称已告知魏**,而李*村委会在收取该笔承包费后,也称告知魏**,但在魏**向李*村委会交纳承包费时,李*村委会并未将该承包费予以扣除,且魏**对吴**、吴**预交承包费的事项表示不予认可,故吴**、吴**的辩称不予支持。吴**应当按照土地转包合同约定,每年4500元向魏**、李*支付自2003年以来拖欠的土地承包费。吴**、吴**向李*村委会预交的22500元承包费可另行解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了(2010)北民一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魏**、李*与被告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魏**、李*所承包的土地(约50亩);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每年4500元给付原告魏**、李*土地承包费,自2003年起至被告吴**返还承包的土地止;三、驳回原告魏**、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吴**、吴**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吴**上诉称,1、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魏**、李*顶起诉的是终止合同,而原审判决是解除合同,解除和终止不是一个概念;2、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终止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引用第一百一十七条是侵权适用的条款;3、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错误,违反第九十六条规定;4、我已经按照承包合同完全交纳了承包费,合同受法律保护,不能随意解除合同;5、吴**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审判决要求吴**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吴**没有按照合同交纳承包

费,我也没有同意李*村委会代收承包费,原审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好顶答辩称,我父亲李*在原审判决后就去

世了,我是他唯一继承人;我家实际就占9亩地,实际承包

人是魏**,由魏**向村里交纳承包费,魏**与吴**、

吴**的事情不太清楚。

第三人李桃村村委会答辩称,2004年村里为村民固定浇

地水泵,缺乏资金,找过魏**,想让魏**先预付五年的

承包费,魏**称没有钱,让村委会找吴**,后吴**拿

出22500元交于村委会,因当时村委会资金困难,魏**仍

按照每年9000元交纳承包费时,村委会也未拒绝。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原告李*(会)于2012年4月24日死亡,李好顶是李*唯一继承人。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魏**、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承包合同履行。上诉人吴**、吴**上诉称2004年至2009年的土地承包费是被上诉人魏**同意让其交给第三人李**委会,就应当视为履行合同的主张,现被上诉人魏**对同意让第三人李**委会直接收取上诉人吴**、吴**土地承包费予以否认,且该履行方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而第三人李**委会称是受被上诉人魏**授权收取上诉人吴**、吴**土地承包费,与其在收取上诉人吴**、吴**交纳的费用后,又收取了被上诉人魏**全额土地承包费的行为相互矛盾,故上诉人吴**、吴**上诉称2004

年至2009年的土地承包费是被上诉人魏**同意让其交给第三人李**委会,应视为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魏**、李**在起诉状中要求终止合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因解除属于终止的一种,包含在终止之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吴**、吴**上诉称原审判决解除合同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未按照合同书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吴**上诉称其已履行合同,不能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合同解除后,双方均有返还义务,上诉人吴**应当返还占用被上诉人魏**、李**的承包地,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吴**、吴**上诉称原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吴**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主张,根据被上诉人魏**、李**在2010年就拒绝收取上诉人吴**的土地承包费的行为,足以证实其解除合同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吴**、吴**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在未判决上诉人吴**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决定案件诉讼费由上诉人吴**、吴**共同负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了(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O13元,由吴**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1、魏**、李*顶起诉的是终止合同,而原审判决的是解除合同,解除与终止不是一个概念,原审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2、二审下达的是开庭传票,而却变成了案件调查,二审判决书署名三合议庭成员,却无人参加调查,调查法官不是合议庭成员,审判组织不合法。3、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经济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引用第117条是侵权适用的条款,属于用法律错误。4、一、二审法院均无对我递交的证据(2011)北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调解书进行质证。5、因魏**拒收2010年的承包费,我们提存于公证处,现其已领取,这足以证明魏**已收取了我们的土地承包费。6、魏**称没钱,让村委会找我们,我们预交了五年的承包费22500元,五年内魏**从未追要该款,而村委会明知已收取我们五年的承包费,仍再收取魏**交纳的该费用,他们双方故意制造纠纷,应承担本案过错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魏**二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魏**、村委会承担过错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魏**答辩称,l、一、二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吴**所述的第699号民事调解书是针对双方的借款、租房合同一事进行的调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属新证据;3、二审判决生效后,我才从公证处取回吴**2010年在公证处提存的4500元土地承包费,这只是对生效判决的履行,不能证明吴**按照合同约定如数按期交纳了土地承包费;4、魏**不知道村委会向吴**要过多少款,是何款,魏**向村委会按时交纳每年的土地承包费,村委会也照收不误。另外,吴**提供村委会的收款证明,一不是正式收据,二不是当时所书写,不能证明吴**将承包费给了村委会,同时也不能证明村委会收取的款是承包费还是借款。吴**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

被申请人李好顶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答辩称,这个案件主要涉及魏**与吴**之间的纠纷,与我没有多大关系,我对一审判决结果无意见。

一审第三人李*村委会述称,村里预收五年的承包费是为了给村民固定浇地水泵,当时村里缺乏资金,找过魏**,魏**说没钱,让村委会去找吴**,吴**向村委会交了22500元,因当时村委会资金困难,魏**仍按照每年9000元交纳承包费时,村委会也收了。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吴**不是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而不能向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申请再审人吴**与被申请人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及时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但申请再审人吴**在合同有效期内将2004年至2009年的土地承包费交给非合同当事人李*村委会,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依据,系不当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其应当向被申请人魏**承担违约责任。因吴**的不当履行,致使魏**不能实现收取承包费的合同目的,魏**主张终止与吴**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吴**所称其并未违约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关于吴**所称魏**起诉的是“终止”,一审判决“解除”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系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与魏**的起诉并不相悖,且未加重吴**的负担,因此,吴**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关于吴**所称一审适用民法通则第117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该条规定针对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不适用违约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款属于适用法律有瑕疵,应予纠正,但该瑕疵对一审判决结果并无影响,且一审判决适用的其他法律亦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吴**所提交的(2011)北民一初字第699号民事调解书,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用。一审被告吴**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吴**与吴**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吴**所持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关于吴**所称二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因二审合议庭成员未参加法庭审理,其该项申请理由成立,本院再审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安中民三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

107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3元,均由申请再审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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