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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关×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关**、周*与被告关**、关**、关**、关**、关**、关**、关**、程×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关**、周*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于合金、陈**,被告关**、关**、关**,被告关**之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程×(兼被告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关**、周**称,刘*与关**(1993年4月27日去世)系夫妻,共生育六子一女,即关**、关**、关**、关**、关**、关**、关**。自1970年以来,刘*、关**夫妇陆续申请并投资建盖宅院,以供成年之子独立生活。1987年7月,关**、关**获批建盖北房3间,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此间由关**投资在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桥东XX号建盖北房3间、西房2间(含门道1间),家庭成员为关**、刘*、关**、关**。关**登记结婚后与其妻周×应关**请求,换至正黄旗XXX号祖宅居住生活,1993年4月关**去世。2011年6月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村被迁占。肖家河桥东XX号拆迁安置人为关**、关**,且该宅院拆迁补偿利益全部由关**及关**占有。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海淀区肖家河桥东XX号院的拆迁补偿款1300054元(包括关**所签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所涉的房屋重置成新价183888元、重点工程配合奖300000元、地上附属物补助费200000元及程*所签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所涉房屋重置成新价116166元、重点工程配合奖300000元、地上附属物补助费200000元);依法分割海淀区肖家河桥东XX号院拆迁安置置换房面积204.02平方米所对应的货币补偿款4896480元(包括关**所签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所涉置换安置房面积128.96平方米及程*所签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所涉置换安置房面积75.06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400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关**、关**、关**、关**、关**、关**、关**、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关**辩称,诉争XX号院1987年建房时,檩条是我父亲买的,让我找车拉回来的,房屋建好后的水电暖气均是我找人铺设的,所以我也参与建房了。我同意刘*、关**、周*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分割诉争院落的拆迁利益。

被告关*3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关**辩称,诉争XX号院1987年建房时是我父母和关*7、关*1一块申请的,但拆迁时程*单独就诉争院落签订了拆迁协议并取得了拆迁款和安置房,我认为其无权分得上述拆迁款和安置房,即使关*7同意程*就诉争院落取得安置房和拆迁款,我认为程*也没有权利取得上述拆迁利益,因为1987年建房时关*7和程*还没有结婚。当时是以关*7的名义,给关*1盖的房,所以主要是关*1出资出力了。我同意刘*、关*1、周*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分割诉争院落的拆迁利益。

被告关*6辩称,我同意刘*、关*1、周*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分割诉争院落的拆迁利益,但我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本案。

被告关**辩称,我不同意刘*、关**、周*的诉讼请求,诉争XX号院系我1987年7月申请的宅基地,面积为120平方米,1988年我在该院落建北房3间,当时的建房申请人是我本人,建房审批表中的家庭人员有关**和刘*、关**,但当时关**和刘*在肖家河正黄旗XXX号院有宅基地,其不应享有诉争X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关**是居民户口,也不应享有诉争院落宅基地的使用权,故关**不是诉争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起诉书中称其于1987年在诉争XX号院内投资建房,我不认可。周*是1988年与关**登记,故诉争XX号院1987年建房与周*无关。2009年我将诉争XX号院原有北房3间拆除,翻建为3层楼房一栋,2011年6月诉争XX号院被腾退,该院落的腾退补偿利益应属于我所有,与其他人无关。刘*、关**、周*起诉主张的是1987年诉争院落内所建的房屋,这些房屋在我2009年建楼房时已全部拆除,故刘*、关**、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程×辩称,我和关**200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关×8与我一同生活,因为关**的身体不好且关×8还在上学,所以受关×8的要求以及关**的委托,关**的所有事宜均由我代理,这点关**完全清楚。自1994年我与关**结婚后我们一直居住在肖家河桥XX号,当时该XX号院只有北房3间,1996年我和关**在XX号院新建东房2间、棚子1个。2009年经我和关**协商,我们将诉争XX号院内的房屋全部拆除并与我申请的XX号院外西侧75.18平方米的空地一起建起了三层楼房,且我与关**的房屋有分界标志。2011年1月,诉争院落面临拆迁,拆迁单位入户测量时,我和关**的院落和房屋也是分开测量的,并非混在一起,两份拆迁协议也可以证明。我只是挂用了诉争XX号院的门牌号,没有占用关**的120平方米宅基地,故诉争院落75.18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利益应属于我个人所有,与关**及其他人无关。综上,我不同意刘*、关**、周*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关*8辩称,我同意关*7和程*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关**(1993年4月27日去世,未留有遗嘱)系夫妻,二人生有六子一女,即关×4、关**、关**、关**、关**、关**、关×5。关**与周×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离婚。关**与程×原系夫妻(1994年结婚),双方于200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二人生有一女关×8。

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桥东XX号院(以下简称XX号院)是1987年以关**的名义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批取得,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载明家庭人员为关**、刘*、关**、关**,批准宅基地面积为120平方米,批准建房3间。就XX号院1987年的建房情况,各方主张不一,刘*、关**、周*、关**、关**、关**主张1987年关**、周*、关**、刘*在院内建北房3间、西房2间、耳房1间,关**、程*、关**主张1987年关**在院内建北房3间,面积约54平方米。关**与程*婚后搬入XX号院居住生活,二人称1996年在院内建东房2间。2009年关**与程*将XX号院内房屋拆除,翻扩建为三层楼房一栋。关**与程*称该三层楼房位于院内的面积为关**所有,位于院外的面积为程*所有,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关**生前与刘*共同生活,二人与关**、关**、关**、关**、关**、关**、关**单过,关**、刘*、关**使用北京市海淀区肖家河XXX号院后院的宅基地,关**、关**、关**、关**各自另有宅基地,关**婚后另有住所。

2011年,因北京**河教工住宅项目建设需要,XX号院被纳入拆迁范围。2011年12月10日,关**与程*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就XX号院分别与北**学(甲方)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各1份,关**所签协议书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12.47平方米,占地面积119平方米;经认定的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关**、关**;置换安置房2套,总建筑面积128.96平方米,分别为肖家河新村XXXX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54.45平方米,肖家河新村XXXX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4.51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共计183888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奖励及补助费共计855793.80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4498.8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重点工程配合奖300000元、地上附属物补助费200000元、装修补助费128960元、其他补助费1335元、周转费216000元;因户型原因超出9.96平方米,乙方应交纳购房款44820元;甲方应在乙方搬家交房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扣除购房款后余款共计994861.8元交予被拆迁人。程*所签协议书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71.05平方米,占地面积75.18平方米;经认定的安置人口1人,为产权人程*;置换安置房1套,即肖家河新村XXXX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5.06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共计116166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奖励及补助费共计705237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2842元、重点工程配合奖300000元、地上附属物补助费200000元、装修补助费75060元、其他补助费1335元、周转费126000元;置换后剩余面积0.12平方米,补偿288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拆迁奖励及补助费、置换后剩余面积补偿合计824283元;甲方应在乙方搬家交房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交予被拆迁人。上述协议签订后,XX号院及院内房屋被拆迁,关**与程*分别领取了各自所签协议书所涉的拆迁款项,现置换安置房尚未建成。庭审中,关**、程*主张,关**所签置换补偿协议书系针对XX号院院内部分,程*所签置换补偿协议书系针对XX号院院外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周**二人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关**与程*离婚时未就XX号院房屋进行处理。经本院释明,刘*、关**、周*表示就XX号院享有的拆迁利益共有,不要求析清;关**、程*、关**亦表示其就XX号院享有的拆迁利益共有,不要求析清。

另查,根据《肖家河重点挂账村腾退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上述拆迁采取房屋置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供被拆迁人选择,房屋置换标准包括:奖励期内,房屋拆迁实行合法宅基地面积置换,即按原宅基地面积1:1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由于安置房户型设计原因,所选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可置换面积10平方米,超出置换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4500元/平方米购买;被拆迁人家中人口多而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小的,按1:1比例置换安置房后,可按人均50平方米补足安置房面积,补足的部分按照4500元/平方米购买,由于安置房户型设计原因,所选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可置换面积10平方米,超出置换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5800元/平方米购买;奖励期后,房屋拆迁实行合法建筑面积置换,即按原房屋建筑面积1:1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对被拆迁人宅基地上被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被拆迁人所置换的安置房面积小于合法宅基地面积的部分,按照宅基地区位补偿价以货币补偿形式按240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货币补偿方式为:选放弃房屋置换,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款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确定,肖家河地区的区位补偿价为24000元/平方米。奖励条件为: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拆迁置换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拆迁办移交被拆迁房屋的给予奖励;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没有签订拆迁置换补偿协议或签订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但没有按协议规定期限向拆迁办移交被拆迁房屋的不予奖励。奖励费核发标准包括:按院给予重点工程配合奖30万元;给予每院20万元的地上附属物补助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关×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结婚证、(2013)海民初字第0339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工商公司证明、(2000)海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调解书、《肖家河重点挂账村腾退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关**、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就诉争XX号院的建房情况主张不一,根据双方提交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等证据及该院落的居住使用情况,本院认定1987年关**、刘*、关**、关**共同出资出力在XX号院内建北房3间,关**与程*搬入XX号院后对院内房屋进行了翻扩建,二人于2009年将包括1987年所建3间北房在内的院内全部房屋拆除,翻扩建为三层楼房一栋,故对于该三层楼房,关**、刘*、关**、关**、程*均应占有相应的房产份额,具体份额由本院根据房屋的翻扩建情况、诉争院落的居住使用情况等,酌情予以判定。因关**已去世且未留有遗嘱,故其在上述房产中所占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刘*、关**、关**、关**、关**、关**、关**、关**依法继承。现XX号院已被拆迁,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房屋院落中享有的的财产份额已转化为相应的拆迁利益,刘*、关**、周*要求依法分割房屋重置成新价及安置房屋折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应得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其所占房产份额及相关拆迁补偿原则酌情予以确定。因奖励费系针对被拆迁院落内安置人口的,而刘*、关**、周*、关**、关**、关**、关**、关**均非XX号院的应安置人口,故对于重点工程配合奖及地上附属物补助费,其均无权主张。因关**、周*称二人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经释明,刘*、关**、周*均表示就XX号院享有的拆迁利益共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庭审中,关**、程*主张,关**所签置换补偿协议书系针对XX号院院内部分,程*所签置换补偿协议书系针对XX号院院外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关**与程*离婚时未就XX号院房屋进行处理,关**、程*、关**均表示就XX号院享有的拆迁利益共有,不要求析清,故关**、程*作为XX号院的安置人口及拆迁款项的领取人均应负有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关×7、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关**、周*拆迁款人民币四十三万二千五百九十元五角。

二、关×7、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关×4拆迁款人民币二万四千零三十二元八角,给付关×3拆迁款人民币二万四千零三十二元八角,给付关×2拆迁款人民币二万四千零三十二元八角,给付关×6拆迁款人民币二万四千零三十二元八角,给付关×5拆迁款人民币二万四千零三十二元八角。

如果关**、程**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五百八十八元,由刘*、关**、周*负担五千五百零七元(已交纳);由关**、关**、关**、关**、关×5每人各负担一百一十一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关**、程*、关×8负担二万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万五千一百七十六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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