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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等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韩**、常**、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2月15日,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吴**、韩**、常**、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在拆迁腾退工作中,温泉镇政府和政法、公安、法院等单位形成的工作机制”。而太舟坞村采取腾退方式进行改造搬迁,由太舟坞村依村民自治原则具体负责实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与政法、公安、法院等单位就太舟坞村的腾退工作形成了相应的工作机制。此外,针对吴**、韩**、常**、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温泉镇政府称信息不存在。吴**、韩**、常**、王**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温泉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法院对温泉镇政府认定吴**、韩**、常**、王**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温泉镇政府针对吴**、韩**、常**、王**的信息公开申请,认为信息不存在,并向其作出海淀区温泉镇(2014)第84号-不存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进行了告知。温泉镇政府在依吴**、韩**、常**、王**的申请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并无不当。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吴**、韩**、常**、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韩**、常**、王**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书故意隐匿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间及一审双方质证意见的动态事实,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印发﹤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2004)25号)。2、一审法官故意规避本案焦点及核心即在涉案土地上实施的拆迁行为是土地一级开发国家储备行为还是村民自治行为。涉案土地前后发生多起强拆事件,法院、公安拒不立案按事实推理,证明实际已经按照区政府的文件发挥好了形成的“好的工作机制”。3、如果涉案土地上实施的拆迁行为为村委会行为,而《中华人**委员会自治法》未规定村委会强拆村民合法住房的权利。希望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将此事交由公安、检察机关处理。4、一审判决书错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回重审或亲自对本案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温泉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温泉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温泉镇太舟坞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证明太舟坞村实行的是宅基地腾退,强制腾退的实施主体为太舟**委员会,温泉镇政府未参与相关机制的制定。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上诉人吴**、韩**、常**、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吴**、韩**、常**、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其向温泉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登记回执,证明温泉镇政府受理其申请;4、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大厅网页截屏复印件、海政办发(2013)12号《关于印发孙**区长在2013年区政府全体会议上讲话的通知》,证明涉案的政府信息是温泉镇政府在履职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的,温泉镇政府拒不公开明显违法。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温泉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吴**、韩**、常**、王**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法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法证明温泉镇政府制作或者获取了吴**、韩**、常**、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启动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等工作。太舟坞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对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全面负责,成立太舟坞村腾退工作领导小组并组织实施。2014年6月3日,吴**、韩**、常**、王**向温泉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在拆迁腾退工作中,温泉镇政府和政法、公安、法院等单位形成的工作机制”。同年6月5日,温泉镇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同年6月26日,温泉镇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吴**、韩**、常**、王**,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吴**、韩**、常**、王**不服该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依法判令温泉镇政府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另查,温泉镇政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表示经查找,吴**、韩**、常**、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温泉镇政府未制作、获得或者保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吴**、韩**、常**、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在拆迁腾退工作中,温泉镇政府和政法、公安、法院等单位形成的工作机制”。太舟坞村实施宅基地腾退搬迁安置及补偿,太舟坞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对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全面负责,成立太舟坞村腾退工作领导小组并组织实施。温泉镇政府经查找,未发现其制作、获得或者保存过前述申请公开的信息。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温泉镇政府制作、获取或者保存了前述信息。故温泉镇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吴**、韩**、常**、王**申请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吴**、韩**、常**、王**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韩**、常**、王**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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