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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大葡萄园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贝**大葡萄园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9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8781733号“克莱蒙教皇堡”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贝**大葡萄园于2010年10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的葡萄酒。

针对贝**大葡萄园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天主教相联系,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贝**大葡萄园不服商标局所作驳回决定,于2011年6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复审申请书,认为申请商标为其自创的文字商标,整体无含义,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不会伤害宗教人士的感情。且其已经在中国实际使用申请商标,在社会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对应英文商标已在中国和法国成功注册,依照同一审查原则,故申请商标应予核准。为证明其主张,贝**大葡萄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酒庄和申请商标的介绍、其葡萄酒商品在中国的销售发票、申请商标名称由来的记载、相关商标的国际注册信息和商标档案等证据予以佐证。

2013年7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24067号关于第8781733号“克莱蒙教皇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24067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的“教皇”一词是天主教会最高领导人的称谓,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天主教相联系,伤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贝**大葡萄园所述的英文商标在我国及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是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贝**大葡萄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本案诉讼中,贝**大葡萄园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1份证据,包括葡萄酒分级文件、罗马天主教会红衣主教波尔多总教区巴**主教的证明、梵**案馆文件等,以此证明申请商标有悠久的历史渊源,不存在伤害宗教感情,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形。上述证据未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过。

贝**大葡萄园不服第2406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克莱蒙教皇堡”中的“教皇”一词,是天主教会的最高统治者,因此当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理解为与天主教相联系,从而伤害宗教感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确认。综上,第2406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24067号关于第8781733号“克莱蒙教皇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上诉人诉称

贝**大葡萄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贝**大葡萄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此申请商标不存在伤害宗教感情,产生不良影响的主观意图和客观影响。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第24067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具有不良影响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标志是否具有上述法律规定中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克莱蒙教皇堡”中的“教皇”一词,是天主教会的最高统治者,因此当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理解为与天主教相联系,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无不当。贝尔纳马格雷大葡萄园的有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贝**大葡萄园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贝**大葡萄园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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