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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简称嘉禾兴产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查明:第4797938号“DOOSAN”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附图)由北京日**有限公司(简称日**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的润滑油、润滑脂、白油、发动机油、切削液、工业用油、工业用脂、导热油、齿轮油商品上。

第1910283号、第1910286号“斗山DOOSAN”商标(统称引证商标,见附图)的现专有权人均为株式会社斗山(简称斗山会社),申请注册日均为2001年7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的飞机引擎、轮船引擎、钻头(机器零件)、压路机、饲料搅拌机、挤奶机、工业用搅拌机、络纱机、洗瓶机、印刷机器、推土机、涂焦油机、挖掘机、筑路机商品,经续展,专用权期限均至2023年2月27日。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斗山会社、斗山**式会社(简称斗山英维高会社)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25911号《“DOOSAN”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5911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指定使用在“润滑油”等商品上,易误导公众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1年9月6日,日**公司针对第25911号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无证据表明第1910283号“DOOSAN斗山”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局异议裁定认定第1910283号“DOOSAN斗山”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说法是错误的。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910283号“DOOSAN斗山”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被上诉人辩称

斗**社、斗**高会社答辩的主要理由:斗**社、斗**高会社具有100多年的历史,现已成为世界建筑和机械行业的顶级企业。斗**高会社在先注册了“Doosan”、“斗山”、“DOOSAN及图”商标,经斗**社、斗**高会社的使用“斗山”系列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得知名度。“斗山”是斗**社、斗**高会社独创的商标,斗**社、斗**高会社还广泛的涉及油品领域,日产嘉**司与斗**社、斗**高会社作为同行业者,其注册被异议商标显然试图借助斗**社、斗**高会社商标在先已取得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除了被异议商标外,日产嘉**司还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了包含“本田”、“丰田”、“东风雪铁龙”、“蒙迪欧”、“爱丽舍”、“君威”、“凯美瑞”、“斯柯达”等多个知名汽车品牌及旗下各系列品牌。日产嘉**司的行为显然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推土机、挖掘机等商品具有密切联系,被异议商标与斗**社、斗**高会社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斗**社、斗**高会社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斗山会社、斗**高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斗**社、斗**高会社获得的吉**协会认定;

2、斗山会社、斗**高会社及其中**司简介;

3、斗山会社、斗**高会社的集团年报;

4、斗山重工参与的水资源项目列表;

5、斗山重工收到的招标邀请书、技术合作邀请函、技术交流邀请函、参与项目的会议记录;

6、斗山会社、**山英维高会社及其关联公司的产品目录;

7、斗山会社、斗**高会社在中国签订的销售合同及相关销售发票;

8、斗山会社、斗**高会社在中**司的审计报告;

9、中国**协会挖掘机分会出具的证明信;

10、斗山会社、**山英维高会社及其子公司在韩国的广告和媒体报道;

11、斗山会社、斗**高会社在中国刊登的广告及媒体报道;

12、斗山会社、**山英维高会社及其子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及相关发票;

13、网络媒体对斗山会社、斗**高会社的报道;

14、国**书馆检索的中国媒体对斗山会社、斗**高会社及“斗山”系列商标的报道;

15、斗山会社、斗**高会社参加展览会的证据;

16、斗山会社、**山英维高会社及其子公司获得的荣誉;

17、斗山会社、**山英维高会社商标的注册信息;

18、相关的异议裁定;

19、日**公司介绍、日**公司注册的商标信息。

日**公司提交质证意见称,斗山会社、**山英维高会社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是无效的。日**公司未收到斗山会社、**山英维高会社证据目录所说的第82-2137页证据材料,无法确认斗山会社、**山英维高会社证据的真实性。斗山会社、**山英维高会社的“斗山”系列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斗山会社、**山英维高会社商标的抢注。“斗山”显著性不强,对于知名度不高、显著性不强的商标不应给予跨类保护。日**公司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针对日**公司的质证,斗山会社、斗**高会社答辩称其代理人资格有效。斗山会社、斗**高会社在第一次答辩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鉴于日**公司称其未收到相关证据,斗山会社、斗**高会社在此次答辩中再次提交相关证据。日**公司系恶意抢注斗山会社、斗**高会社的商标,其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斗山会社、斗**高会社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斗山会社、斗**高会社在此次质证中重新提交了其在第一次答辩中提交的证据资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斗山会社、斗**高会社提交的证据资料已寄送日产嘉**司,至评审审理时日产嘉**司未针对斗山会社、斗**高会社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2013年10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73369号《关于第4797938号“DOOSA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73369号裁定),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挖掘机、推土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斗山DOOSAN”是斗**社、斗**高会社注册在挖掘机、推土机等商品上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斗**社、斗**高会社收购大宇综合机械并在中国成立斗山工**有限公司,相关媒体对此有广泛报道,斗**社、斗**高会社的“斗山DOOSAN”品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也有相关广告宣传。被异议商标“斗山”与斗**社、斗**高会社的在先注册的“斗山DOOSAN”近似。除被异议商标外日产嘉**司还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本田”、“丰田”、“东风雪铁龙”、“蒙迪欧”、“爱丽舍”、“君威”、“凯美瑞”、“斯柯达”等知名汽车品牌及旗下各系列品牌的商标,上述事实难谓巧合,日产嘉**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日产嘉**司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

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嘉**公司不服第73369号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2013年1月3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准日产嘉禾公司名称变更为嘉禾兴产公司。

本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斗山会社及斗山英维高会社提交了其年报、销售合同、发票、行业协会证明、设计报告、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在推土机、挖掘机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完全相同,同时考虑到嘉**公司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大量注册了包括“本田”、“丰田”、“东风雪铁龙”、“蒙迪欧”、“爱丽舍”、“君威”、“凯美瑞”、“斯柯达”等知名汽车品牌及旗下各系列品牌的商标,上述行为的一并出现难谓巧合,已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法院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73369号裁定。

二审裁判结果

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73369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且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首先,原审法院并未考虑嘉**公司对斗山会社及斗山英维高会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其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况且,是否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无关。其次,嘉**公司并没有申请“本田”、“东风雪铁龙”商标,“蒙迪欧”、“凯美瑞”已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但上述事实与本案是否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斗山会社和斗山英维高会社的权益为特定民事权益,而非公共利益,被异议商标文字构成本身不具有不良影响,原审法院认为嘉**公司已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良影响,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斗山会社、斗**高会社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档案、商标局第25911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73369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嘉禾兴产公司并未在第4类上申请注册“本田”、“东风雪铁龙”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嘉禾兴产公司在第4类上申请注册了“HONDA本田”、“标致雪铁龙PSA”、“丰田”、“爱丽舍”、“君威”、“FORTON”、“花冠”、“雪佛来”、“速腾”、“思域”、“锐志”、“伊兰特”、“广本ACCORD”、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部分已经无效,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异议复审。以上事实,有嘉禾兴产公司的商标注册信息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阶段,嘉**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寄送的斗山会社、斗**高会社再次提交的第一次答辩中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诉讼中,嘉**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斗山会社、斗**高会社提供的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根据斗山会社、斗**高会社提供的证据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推土机、挖掘机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无不当。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嘉**公司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除注册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之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个知名汽车品牌及旗下各种品牌的商标,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嘉**公司明显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无不当。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部分有误,但认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嘉**公司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北京嘉**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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