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麦*模式股份两合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麦*模式股份两合公司(简称麦*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2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4)第90714号关于第12172310号“MA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对第12172310号“MAC”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麦**司不服,向北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法院查明:

申请商标(详见附图)由麦**司于2013年2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12172310,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裤子、牛仔裤、服装带(衣服)。

2014年1月13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三为第7870951号“MACENmybeautifulmyprivilege及图”(详见附图),系由翁*于2009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0月20日止。

麦**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11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还认定:第10386652号“maco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现在驳回复审流程中;第6546466号“MA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现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流程中。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决定、引证商标二的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决定书的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决定、引证商标二的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决定书的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被诉决定认定正确,麦**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麦**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麦**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上诉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其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若引证商标三被决定撤销,将不构成对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三件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因麦**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商标近似是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的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本案中,申请商标“MAC”与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MAC”相比较,二者的字母构成、字形及呼叫完全相同,虽然引证商标三还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上述差异不构成足以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形成具有区分不同商品来源作用的差别特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同时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麦**司上诉主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麦**司提出其已提起撤销引证商标三申请的上诉主张,因本案审理期间,该撤销申请尚在审理中,引证商标三目前仍为有效商标,故对麦**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麦**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麦*模式股份两合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