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张*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张*、北京市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明计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村委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9月15日,杨**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了承包的期限,承包标的物的面积、位置、承包费用、承包用途等内容。2007年经村委会同意,并经刘**的介绍,杨**与张*签订了转租协议,杨**将从村委会承包的土地转租给张*,三方在转租协议中约定了租期、租金、转租费用等内容,签订转租协议后,杨**严格履行了协议义务,但张*只于签约当日支付了5万定金,其它约定的款项拒绝支付。后经杨**和刘**多次催促,张*于2008年10月20日前分几次给付了杨**64万,截止杨**一审起诉之日尚欠杨**设备等物品本金281万。2008年3月至2010年8月间,杨**又多次催要余款,张*还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付款。张*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转租协议的主要义务,且张*在涉诉土地上挖沙子,杨**的投资也没收回,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解除杨**与张*、村委会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转租协议(证明)》;2.诉讼费由张*承担。

杨**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2.补充协议;3.收据;4.刘**出具的证明;5.《转租协议(证明)》;6.刘**出具的证明、证言;7.现场照片;8.原审现场勘验照片。

一审被告辩称

张*在一审中答辩称:2007年6月10日,三方在《转租协议(证明)》上签字的同时有三个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一是张*和村委会构成涉诉土地的承包关系、二是杨**与村委会原承包关系终止、三是张*支付杨**承包转让金的法律关系成立,当涉诉土地由杨**交付张*的同时,杨**和村委会的承包关系已经终止,杨**无权要求解除所谓《转租协议(证明)》。杨**主张收取转让金的目的不能达到是不符合事实的,2010年赵**审理的(2011)顺民初字第2036号案件中张*明确表示要给杨**所有的转让金还表示要给付利息,(2011)二**终字19832号案件中张*再次表示了要给本金和利息,(2014)三中民终字0729号张*也明确了要给本金和利息,同时在三中院的庭审中有证人证明杨**曾经和张*是朋友,约定钱先让张*用着,张*承诺给一定的报酬。张*再次表示愿意给付本金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之所以没有给付本金是因为杨**提出的金额远远高于合同本金的要求。所谓的违法挖沙在之前的庭审中已经由村委会开具证明,证明并不存在违法挖沙。综上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张**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转租协议(证明)》;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林地承租协议;村委会开具的书面证明;收据三张;收条四张、证明两份及银行转账凭单一张;营业执照;2011年10月31日收据;录音光盘;2008年12月21日委托书;2010年3月10日证明。

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请求法院综合本案事实进行判决。

村委会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杨**提交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转租协议(证明)》,张*提交的《转租协议(证明)》、四张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杨**提交的补充协议。张*认为该协议有大量空白,内容不完整,故不认可真实性。村委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院认为,该协议主体系杨**与村委会,现该协议的双方主体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故该院亦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09年10月29日收据。张*认为该收据不能证明与涉诉土地存在关联性。村委会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该院认为,该收据能够证明村委会收取杨**土地承包费情况,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3.刘**出具的证明、刘**出具的证明、证言。张*与村委会均认为这些证据涉及的证人没有出庭,不认可真实性。该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4.现场照片、原审现场勘验照片。张*、村委会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张*有挖沙行为。该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土地承包合同书、林地承租协议。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村委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院认为,该协议主体系张*与村委会,现该协议的双方主体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故该院亦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村委会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院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收据三张。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村委会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院亦予以确认。

8.两份证明。杨**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询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9.银行转账凭单。杨**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证据对应的15万元是其借给张*的钱,与涉诉协议无关。该院认为,杨**就此未向该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杨**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10.营业执照。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11.

2011年10月31日收据。杨**与村委会称该收据上的公章显示不清,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12.录音光盘。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相关真实情况,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13.2008年12月21日委托书、2010年3月10日证明。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3年9月15日,杨**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村委会将该村的一块滩地(另土地中间有一块杨树林在未砍伐之前不收费)发包给杨**,现按191亩计费;承包用途为特种养殖开发、水产、种植、经营、建厂等;承包期限自2003年10月31日起2053年10月31日止,承包期50年;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50元,共计2865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上交)即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把一年的租金交齐,并将合同签订日定为以后每年租金交纳日,若不能按期交纳承包款,则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发包权;土地承包增值费定为每十年递增5%;在合同期限内,村委会不得另将该地转租、转让,若村委会擅自中止合同,给杨**造成损失,应赔偿杨**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该《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经村委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

2007年6月10日,杨**(甲方)、张*(超强养殖基地的业主、乙方)、村委会(公证方)三方签署《转租协议(证明)》,约定:甲方于2003年9月15日与村委会签订的191亩荒滩地承租协议进行种植、养殖、开发经营等业务,源于各种原因,现甲方无力再继续生产经营,甲方与乙方协商,经村委会同意后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与东疃村承租的191亩荒滩地及杨**的使用权转租给乙方(合同使用性质不变、内容不变、承租费用不变),由乙方延续履行土地承租合同义务。(注:杨**砍伐之后,按面积交纳承包费。);二、承包期限:原承包期限不变(自2003年10月31日起至2053年10月30日止承包期50年);三、承包费用:承租费用不变。由乙方每年或一次性交纳村委会;四、转租费用: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支付给甲方土地上所有物品补偿金350万元人民币;五、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即签订协议之日先预付现金5万元作为预订金,100日之内付清全部款项;六、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2007年9月25日)向甲方交清补偿金350万元人民币,甲方收清补偿金后,甲方应在2007年9月30日前退出,由乙方接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在乙方接收之前,甲方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甲方应处理好之前的各种纠纷,甲方须向乙方提供与村委会签订承租协议等的各种原始凭证,如乙方需用甲方出具各种手续及证明,甲方须无条件提供;乙方经营取得的合法收益,甲方及村委会不准干涉,任何事宜与甲方及村委会无任何关系。

关于上述《转租协议(证明)》中约定的转租费用350万元的性质,双方陈述不一。杨**称,这350万元就是指地上所有物品的补偿金,这是在签订该协议时,各方就地上物的价值达成的合意。张*对此不予认可,称《转租协议(证明)》事实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协议,350万元对应的不仅是地上物的钱,还包括了土地的价值及预期收益等部分,签订合同时的相关表述并不准确。

一审庭审中,杨**称,其在2007年8月24日就将涉诉土地交由张*接手,虽然张*尚有补偿金未支付完毕,但因有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刘**口头担保,其在未收齐补偿金的情况下就将涉诉土地交由张*经营管理至今。张*、村委会亦认可在2007年8月后一直由张*经营管理涉诉土地至今。关于杨**与张*交接时,涉诉土地地貌及地上物的情况,各方陈述不一,双方在办理交接时亦未进行记录。

2007年8月24日杨**收取了张*的现金5万元,2007年10月8日杨**收取张*10万元,2008年3月24日杨**收取张*50万元,2008年10月20日,杨**收取张*4万元。杨**认可上述收取的钱款作为张*支付的土地上所有物品补偿金。2010年8月7日,张*向杨**的账户中汇入15万元。杨**称该笔15万元是张*偿还其以前向杨**借的钱,与土地上所有物品补偿金无关,但杨**就此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

2007年10月31日,村委会(甲方)与张*(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原与杨**签订土地承包租赁协议,因该公司无力继续经营,现由乙方延续履行土地承租协议,双方就土地承包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东疃村北三百米一块闲置的沙荒土地191亩发包给乙方进行种植养殖使用;承包期46年,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53年10月30日止;土地使用性质种植养殖用地;承包费用为每年每亩150元,共计28650元。

2008年12月22日,村委会(甲方)与张*(乙方)签订《林地承租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出沙荒地80亩作为片林种植,委托乙方进行土壤改良,乙方植树面积不能少于原面积(即80亩);承租期限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38年12月22日止。一审庭审中,村委会与张*均称,上述《林地承租协议》中涉及的80亩土地即指杨**与村委会于2003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中涉及的土地中间的一片杨树林。

2009年5月6日,张**村委会支付2007年、2008年的承包地款57300元。2009年12月2日,张**村委会支付2009年的承包地款28650元。2010年10月10日,张**村委会支付承包地款28650元。

2009年10月26日,村委会(甲方)与杨**(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于2003年9月15日与乙方签订的191亩荒滩地及地中间杨**的承租权。相关事宜的变更,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1.甲方负责改良整个土地的土壤;2.地中间树林树木已砍伐,需重新整体测量亩数;3.2010年10月31日按整体新亩数计费,每亩每年150元不变。

2009年10月29日,村委会向杨**出具了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2009年10月29日,收到杨**2010年土地承包费28650元。杨**称,签订完上述补充协议后,其即向东疃村按照原来的标准交纳了土地承包费。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对该张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是村委会会计收错了,涉诉土地实际一直归张*使用。

该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村委会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2014年10月13日的一审庭审,视为其放弃了针对该次一审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评述:

第一,《转租协议(证明)》的性质应为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协议。杨**与张*、村委会三方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转租协议(证明)》后,由张*直接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三方在《转租协议(证明)》中亦约定了张*应支付杨**地上物的补偿款,由此可以认定《转租协议(证明)》事实上是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协议。杨**关于《转租协议(证明)》应当属于转租性质的主张没有合同以及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第二,杨**要求解除《转租协议(证明)》的理由不充分。《转租协议(证明)》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张*已经在涉诉土地实际经营很长时间,且其已将承包的土地全部平整。张*多次在诉讼中表示同意给付转让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转租协议(证明)》并不存在根本违约。杨**要求解除《转租协议(证明)》依据不足,就张*违约给杨**造成的损失,杨**可以向张*主张。经该院释明,杨**仍然坚持解除《转租协议(证明)》,故对杨**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杨**因张*违约所产生的争议可以另诉解决。

第三,杨**主张张*在涉诉土地上非法挖沙,破坏土地,违反了《转租协议(证明)》的约定,该院认为,这是张*与村委会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张*是否破坏土地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杨**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以及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杨**的诉讼请求是解除杨**和张*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转租协议(证明)》,而非杨**、张*及村委会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转租协议(证明)》;2.涉诉土地为耕地性质,一审法院对张*是否合法使用土地未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关于张*对土地予以平整的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张*口头表示同意支付转租费用及违约金、则其拖欠转租费用便不是根本违约,与法理相悖;4.一审法院认定张*是否违法使用土地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对法律适用的片面理解;5.一审法院关于杨**与张*间签订的协议为转让性质的认定错误;6.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杨**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故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判令解除杨**与张*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转租协议(证明)》。

杨**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录音一份,证明杨**与张*签订的协议是转租性质。

对于杨**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张*认为其并非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杨**提交的录音所涉当事人已去世,无法核实该证据之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其针对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关于涉案土地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如若存在非法利用的情形,则并非民事法庭受理权限;2.先前张*通过村委会支付40万元现金并汇款15万元,现在杨**否认收到该40万元现金、并主张该15万元汇款是借贷性质与事实不符;3.在相关案件诉讼过程中,张*愿意支付合同本金及利息的多次示意证明张*并不存在拒不支付的行为,但是杨**要求的本金金额远远大于实际金额;4.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中不存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涉案协议是三方合同,为转让性质,合同中的具体条款能够予以佐证。

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转租协议(证明)》的性质是转让还是转租,杨**主张该协议为转租性质,张*则认为是转让性质。本院认为,虽然该协议名为转租协议,但合同性质不能仅依据合同名称界定,而应根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内容具体分析。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应认定杨**、张*、村委会三方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转租协议(证明)》为转让性质。具体理由如下:其一,《转租协议(证明)》约定,合同各方均认定杨**和村委会于2003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中杨**的土地承租合同义务由张*延续履行;其二,《转租协议(证明)》约定,2003年9月15日《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项下的承包费用转由张*每年或一次性缴纳村委会,事实上,张*已经以自己的名义向村委会足额缴纳自2007年该协议签订后至2010年本案诉讼发生前应付承包地款;其三,三方在《转租协议(证明)》中亦约定了张*应支付杨**地上物补偿款,但并未约定转租费用等事宜;其四,张*和村委会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村委会和杨**于2003年9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终止作废,就涉案土地,村委会为发包人、张*为承包人、杨**不再为承包人,进一步明确了2007年6月10日《转租协议(证明)》的权利义务内容为转让性质;其五,村委会于2010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明确表示张*对相关合同项下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该《证明》亦能佐证《转租协议(证明)》为转让性质。综上,《转租协议(证明)》为转让性质更符合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杨**关于该协议为转租性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杨**要求解除《转租协议(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张*自2007年6月10日签订《转租协议(证明)》后在涉诉土地上实际经营管理数年,已有所投入;其次,在该协议签订后,张*已支付部分协议款项,在诉讼中张*多次表示同意给付转让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从维护合同稳定性考虑,《转租协议(证明)》不宜解除。杨**因张*违约所产生的争议可另诉解决。至于杨**关于涉案土地为耕地性质、张*对涉案土地的使用违反了《转租协议(证明)》约定的上诉主张涉及的是张*与村委会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张*是否破坏土地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解决,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杨**坚持解除《转租协议(证明)》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要求解除其和张*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转租协议(证明)》、而非其与张*和村委会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转租协议(证明)》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为三方协议,无法仅解除其中两方合同关系,故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无误,法律适用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