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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与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闫秀福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秀福,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原告居*,被告居*,双方因建房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5月2日,原告和被告家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建房时,被告不得干涉,造成损失时应负责赔偿。2014年6月初,原告建西厢房。2014年7月1日,房子建到上瓦时,被告进行阻拦施工,迫使原告停工,房子无法封顶,原告报警,民警到场无法处理。夜间突降大雨,致使原告屋内材料全部浸泡,墙体损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上建西厢房时,被告不得阻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320元(含材料损失13000元、人工费203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涉诉宅基地登记在胡文千名下,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修建的房屋,厢房出沿落在被告东厢房房顶,导致雨水流入被告的宅基地及房顶,侵犯了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严重影响被告建筑物的安全,此纠纷经村委会、镇司法所、镇土地科多次组织调解,未果。另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实际阻拦,只是找了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不存在影响其建筑施工的行为。即使被告在原告施工时有所阻拦,也是原告侵犯被告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先,影响被告的建筑物安全在先,被告依法行使权利,依法维护自身合法建筑物的安全,合理合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起的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张**反诉称:2014年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协商,反诉人将其东厢房原址翻建,现已竣工。被反诉人院落西侧原为西围墙。同年6月,被反诉人未与反诉人协商,自行将其西墙拆除修建西厢房,其西厢房后山墙的金边向西扩建9厘米,后山墙向西扩建3厘米,且其西厢房出檐与瓦均向西探出,导致雨水直接浇在反诉人的东厢房上。故在其施工过程中,反诉人找过被反诉人,要求其将西厢房改造,避免雨水浇在房顶上,以保证反诉人的房屋安全。但被反诉人不同意,执意施工,并于2014年7月30日将反诉人打伤。此外,被反诉人在修西厢房时,其南山墙向南扩建四十厘米有余,影响反诉人的正常通行。故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要求:1.判令被反诉人将其西厢房后山墙拆除并向东移20厘米;2.判令被反诉人将其西厢房南山墙拆除并重建至与反诉人东厢房南山墙平齐;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反诉诉讼费。

反诉被告闫**辩称:涉诉宅院系自胡文千处购买,反诉原告东厢房处原来没有房屋,反诉被告西**处原为石棉瓦棚,向东流水。反诉被告西**建在反诉被告宅基地范围内,系反诉原告将南墙向北错,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闫**与张**东西为邻,闫**居东,张**居西。

闫**所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其宅院东西宽13.00米,经勘验,闫**宅院南侧自西厢房后墙磉至南墙东端东西宽13.07米。张**所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其宅院东西宽13米,经勘验,张**宅院南侧自东厢房后墙磉至西厢房后墙磉12.98米。

闫秀福西厢房与张**东厢房相邻。闫秀福原有西厢房向东流水。闫秀福现有西厢房为中间起脊的瓦房,但尚未上瓦,现最上侧砖沿较墙体向西错0.15米。张**东厢房房顶为平顶,向东出沿0.16米。

张**东厢房北墙处,张**东厢房后墙距离闫秀福西厢房后墙0.42米;张**东厢房南墙处,张**东厢房后墙距离闫秀福西厢房后墙0.52米。

张**东厢房南墙磉处,张**东厢房后墙磉距离闫秀福西厢房后墙磉0.32米。

闫秀福东邻居南墙南侧现有一电线杆,自电线杆南沿至前邻居北房后墙磉南北长1.75米。

闫秀福南墙东端处,自闫秀福南墙磉至前邻居北房后墙磉南北长2.20米。

闫秀福西厢房后墙磉处,自闫秀福西厢房南墙磉至前邻居北房后墙磉南北长2.17米。

张**东厢房后墙磉处,自张**东厢房南墙磉至前邻居北房后墙磉南北长2.56米。

张**南门东门垛处,自门垛底磉南沿至前邻居北房后墙磉南北长2.47米。

张**西厢房后墙处,自张**西厢房南墙磉至前邻居北房后墙磉南北长2.51米。

张**庭审中表示,闫秀福建西厢房时,其针对闫秀福后墙、南墙均未提出过异议。

审理中,闫秀福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日的《协议》一份,上载内容为:“为保证闫**建西厢房时不受经济损失,以防出现施工当中的任何占地问题。雨水浇到刘家房上等(‘雨水浇到刘家房上等’为所增加字迹,与其他内容不在同一行内,且字迹较重)。闫**建房必须在原基础上建房,建房期间如搭架子等妨碍到西院刘*全家房时,如占(站)在平房上施工,刘家可提供方便,如有损坏,闫家给予修复。经双方同意定此协议。双方签字,刘家:刘*全;闫家:闫秀福。”刘*全系张**之夫。协议内容为雒廷宇所写。张**否认“刘*全”三字系刘*全所写,但未提供所书写者的姓名。

审理中,雒**出庭作证,以证实:当天上午9时左右,证人到×,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已到现场;当时闫秀福西厢房未拆,张**东厢房正在施工,东侧尚未垒地基。证人给×,张**当时表示,闫秀福可以随便建厢房,即便雨水落到张**家房上,张**家也同意。“雨水浇到刘家房上等”是证人当×。闫秀福认可证人证言,张**不认可证人证言。

第一次庭审中,闫**表示,已向施工人员支付了3万元施工费,后支付了4000元的误工费。第二次庭审中,闫**表示尚未就误工费问题与施工人员达成协议,尚未给付误工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议》,照片,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针对闫**要求在自家宅基地上建西厢房,张**不得阻拦的诉讼请求,因闫**建西厢房时,张**针对闫**后墙、南墙均未提出过异议,仅闫**西厢房上瓦时进行阻止。庭审中,闫**提交了其与“刘凤全”所签的《协议》,但该《协议》上“雨水浇到刘家房上等”为所增加字迹,与其他内容不在同一行内,且字迹较重,该字迹附近并无签名或手印予以佐证,故闫**可以继续修建西厢房,但应自行采取措施,以保证西厢房上的水不会流到张**东厢房上。

针对闫**要求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闫**东厢房尚未修复,且其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误工费尚未给付;此外,闫**系与“刘**”签订协议,并非与张**签订协议,闫**可待损失实际发生时另行向张**或“刘**”主张损失,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

对于反诉原告张**的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将其西厢房后山墙拆除并向东移20厘米,以及判令被反诉人将其西厢房南山墙拆除并重建至与反诉人东厢房南山墙平齐的反诉请求,因闫**建西厢房时,张**针对闫**后墙、南墙均未提出过异议;且闫**表示张**东厢房南墙向北错;闫**西厢**同宽度宽于东邻居南墙电线杆处的胡同宽度,故现有情况下,难以证实闫**的西厢房南墙影响通行,故本院对张**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闫秀福建西厢房时,自行采取措施保证其西厢房上的水不得流到被告张**东厢房上,在保证上述条件进行施工时,被告张**不得阻拦;

二、驳回原告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七元,由原告闫**负担二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反诉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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