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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与北京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与被告北京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亚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荣诉称:原告自2008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洁员工作,平均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天均上班,但是从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且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9、10月份工资2178元及延迟给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44.5元;3.被告给付原告社会保险补偿金50000元、年假工资6000元、加班费60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000元(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4.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

被告辩称

被告欣**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没有经过仲裁的第二项结果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巩**系农业户口,其主张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公司,欣**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其提交机场通行证及部分工资清单予以证明,欣**公司认可未为巩**缴纳社会保险,但称巩**于2008年1月21日入职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有欣**公司盖章和巩**签字的2008年1月21日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第二条记载显示巩**在欣**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21日。巩**对劳动合同书中本人签字予以认可。

巩**主张因欣亚中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要求欣亚中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3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3600元、工伤保险1200元、医疗保险12000元、生育保险200元,合计50000元。欣亚中公司对此不同意支付,其称已经以现金形式每月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贴,为此,其提交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实发工资确认表、工资打卡明细表予以证明,工资打卡明细表显示巩**每月工资包含200元社保补贴,巩**认可实发工资确认表中领款人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其对工资打卡明细表不予认可。

巩**主张欣**公司未安排其休息带薪年休假,要求以每天80元为基数支付其每年度5天的未休年假工资。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已经安排巩**休息带薪年休假,并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考勤表显示欣**公司于2011年4月24日至4月28日、2012年4月7日至4月11日安排巩**休息年休假,巩**对考勤表不予认可,其表示考勤表中记载的巩**上班班次与工资打卡明细表中记载的上班班次不一致,并提交2010年5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出勤情况,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巩**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到庭陈述如下:“我于2007年12月14日入职**公司,欣**公司没有为我们上保险,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都没有休息过,休息一天扣80元。”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巩**认可上述证人证言。

庭审中,巩**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及2011年3月8日前的出勤情况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巩**提供实际劳动至2012年10月3日且于2013年3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系巩**家里老人需要照顾,不能继续上班。

另,2013年3月7日,巩**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3)第4031号),请求仲裁:1.确认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500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日未休年假补偿金6000元;5.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日加班费600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顺**裁委于2013年7月29日做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403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欣亚中公司与巩**自2008年1月21日至2012年10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欣亚中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巩**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025.2元;3**中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巩**2011年度1天、2012年度2天未休年假工资507.59元;4.驳回巩**的其他申请请求。**公司未就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巩**不服上述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入职时间,劳动合同书已明确记载巩**工作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21日,巩**虽主张于2008年1月1日入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巩**要求确认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3年3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巩**要求确认自2008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此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7日解除。巩**在职期间欣亚中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而巩**为农业户口,其要求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欣亚中公司虽辩称向巩**支付的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补贴,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并非原始工资发放记录,也没有巩**的签字确认,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对巩**要求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欣亚中公司应支付巩**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巩**要求支付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补偿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巩**于2013年3月7日申请仲裁,其对2011年3月8日前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就2011年3月8日之前出勤情况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巩**要求支付2008年1月16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不予支持。关于欣**公司陈述的安排年休假的情况,其提交的考勤表与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实际出勤天数不一致,故,本院对欣**公司所述已经实际安排巩**休年假之辩称难以采信,欣**公司应当支付巩**2011年、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2013年巩**未提供劳动,故对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巩**就其主张的加班费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巩**要求支付2012年9月、10月份工资及延迟给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巩**因家中老人需要照顾,不能继续上班,双方于2013年3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此种情况下,巩**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巩**与被告北京欣**有限公司自二○○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七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巩**二○○八年一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六千五百八十二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一千七百六十四元;

三、被告北京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巩**二○一一年未休年假工资五百三十三元、二○一二年未休年假工资五百七十九元;

四、驳回原告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巩**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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