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北京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自2008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洁员工作,平均每月工资2400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曾诉至法院,详见2015年7月9日顺义法院所出具的2013顺民初字第11170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尚拖欠原告2013年2月和3月份工资未支付,但该项诉讼请求在仲裁程序中未提起,故在该次诉讼中法院未予处理。为追回被告所欠工资,原告申请仲裁,经审理,顺义**员会出具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3920号文书,以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3年2月、3月份工资4015元及延迟给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欣**公司辩称:李**于2013年3月6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李**主张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交(2013)顺民初字第1117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主张该判决书中显示李**主张过2013年2月与3月工资,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这一情况。欣亚中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李**主张欣**公司没有支付其2013年2月与3月份工资,并提交兴**行交易流水明细表予以证明。欣**公司认可没有向李**支付2013年2月与3月份工资。

李**主张2013年2月其应得的工资是3470元,并提交欣亚中工资打卡明细表复印件予以证明。**公司认可工资确认表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李**2013年2月工资数额,但是不同意支付。

李**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400元,加班一天80元,加班1小时10元,夜班费一天6元,星级员工一个月100元,其2013年3月工资为545元,计算方式为1400/22*6天+4(每天加班4小时)*10元/时*4天+星级员工100/30*6天。欣亚中公司认可李**的工资构成,但称工资表和考勤表公司只保存两年,两年之前的已经无法查阅,故2013年3月李**的出勤天数无法核实,工资的具体金额也无法核实。

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的李**与被**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2013)顺民初字第11170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判决。该判决书认为:李**要求支付2013年2月、3月份工资及延迟给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该判决书确认:一、原告李**与被告北京欣**有限公司自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二〇〇八年一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六千五百八十二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三、被告北京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二〇一一年未休年假工资五百三十三元、二〇一二年未休年假工资五百七十九元;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书,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于2015年7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2015年8月4日,李**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申请仲裁,顺**裁委于2015年8月4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5)第39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不服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兴**行交易流水明细表、工资打卡明细表复印件、(2013)顺民初字第11170号民事判决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李**曾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欣亚中公司主张2013年2月和3月工资,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出具(2013)顺民初字第11170号民事判决书以“李**要求支付2013年2月、3月份工资及延迟给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为由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处理,且(2013)顺民初字第111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故李**申请仲裁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就李**主张的2013年2月工资,欣**公司认可未实际向其发放,并对其主张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主张的加班费及夜班费,在欣**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李**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及夜班费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主张2013年3月星级员工奖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1日至6日共有4个工作日,本院据此计算李**2013年3月工资。就李**主张的延迟给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二〇一三年二月工资三千四百七十元、二〇一三年三月工资二百五十七元四角七分,共计三千七百二十七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欣**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