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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与北京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与被告北京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荣诉称:原告自2008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洁员工作,平均每月工资2000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曾诉至法院,详见2015年7月9日顺义法院所出具的2013顺民初字第1116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尚拖欠原告2012年9月和10月份工资未支付,但该项诉讼请求在仲裁程序中未提起,故在该次诉讼中法院未予处理。为追回被告所欠工资,原告申请仲裁,经审理,顺义**员会出具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3918号文书,以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2年9月、10月份工资2178元及延迟给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欣**公司辩称:巩彩荣于2013年3月7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巩**主张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交(2013)顺民初字第1116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主张该判决书中显示巩**主张过2012年9月与10月工资,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这一情况。欣亚中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巩**主张欣**公司没有支付其2012年9月、10月份工资,并提交兴**行交易流水明细表予以证明。欣**公司认可没有向巩**支付2012年9月、10月份工资。

巩**主张2012年9月和10月其应得的工资分别是1810元和368元,并提交工资打卡明细表复印件予以证明。**公司认可工资打卡明细表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巩**2012年9月和10月工资数额,但是不同意支付。

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的巩**与被**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2013)顺民初字第1116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判决。该判决书认为:巩**要求支付2012年9月、10月份工资及延迟给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该判决书确认:一、原告巩**与被告北京欣**有限公司自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巩**二〇〇八年一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六千五百八十二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三、被告北京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巩**二〇一一年未休年假工资五百三十三元、二〇一二年未休年假工资五百七十九元;四、驳回原告巩**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该判决书,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书于2015年7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2015年8月4日,巩**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申请仲裁,顺**裁委于2015年8月4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5)第39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巩**不服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兴**行交易流水明细表、工资打卡明细表复印件、(2013)顺民初字第11168号民事判决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巩**曾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欣亚中公司主张2012年9月和10月工资,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出具(2013)顺民初字第11168号民事判决书以“巩**要求支付2012年9月、10月份工资及延迟给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为由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处理,且(2013)顺民初字第111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故巩**申请仲裁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就巩**主张的2012年9月及10月工资,欣**公司认可未实际向其发放,并对其主张的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就巩**主张的延迟给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巩彩荣二〇一二年九月工资一千八百一十元、二〇一二年十月工资三百六十八元,共计二千一百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欣**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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