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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马*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有的委托代理人陶殿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4月中旬,被告找到原告位于顺义区×镇的工厂,购买原告六个集装箱彩钢房。后被告称该彩钢房太低档,要求原告上门订做双层复式楼房,厕所位于楼房内,地址在顺义区×镇×村。原告称被告所用材料、人工费、运输费均与彩钢房不同,因此价格会有所不同,要求以实际工程价格为准,且要参考市场价格。被告称没有问题,只要尽快做好就行,具体工程款在楼房竣工后双方共同结算。与被告口头协议后,原告即开始动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原告加建铁皮顶房一间、楼梯一部、石棉瓦棚一间。因被告称其所建楼房要使用19年(与其剩余承包期一致),故要求所有建筑材料均要质量上乘,板材加厚。在原告将工人派到工地施工的第三天,工人从高处跌落致伤,原告一边修建涉诉楼房,一边要从治疗及生活上安排照顾工人,所以来不及与被告沟通签订合同一事。原告于2012年5月上旬竣工后与被告协商结算事宜,被告一直推拖不见原告。经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八万四千元后,便称不再欠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6000元(原告将工程款暂估价15万元整,已扣除被告给付的工程款84000元);2.原告申请对其所建工程予以评估,以该评估为准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有辩称:本案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但是原告主张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曾起诉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之所以认为是买卖合同纠纷,是因为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出具带有合同内容的收据一张,收据载明,购买集装箱的价格及厕所的价格,所以被告认为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部分,除了“原告从事集装箱的制作安装。2014年4月中旬,被告找到原告位于顺义区木林镇的工厂,购买原告六个集装箱彩钢房。”“在原告将工人派到工地施工(应为安装)的第三天,工人从高处跌落致伤”其余内容均不是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集装箱的钱已经结清,并且多支付了原告价款,原因是二楼漏水,无法维修,增加了彩钢顶,还有一些零活。彩钢房的制作过程是在车间,安装是在现场,原告的车间不在施工现场。双方已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格。综上,该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从事集装箱的制作安装。2014年4月中旬,被告找到原告购买原告六个集装箱彩钢房。

原告为被告出具8张收据,总额为84150元。其中2012年4月23日收据载有如下内容:马*有六间集装箱房订金2000元(备注12000元/间,共6间,厕所另加2500元)。

原告表示,双方原约定集装箱房每间12000元,后更改为复式楼工程,并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参照市场价格。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就双方更改约定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刘**被告马*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6000元(原告将工程款暂估价150000元整,已扣除被告给付的工程款84000元);2.原告申请对其所建工程予以评估,以该评估为准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余款;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944号一案中,原告发表其辩论意见为:如果评估价格低于84000元,原告主动撤诉;如高于84000元,被告应按照差额部分给付原告承揽费。被告则表示,收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协议一致,原告主张就合同标的物进行过重新协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主张不应采信。

针对本院(2013)顺民初字第944号一案涉及的纠纷,原告于2013年4月2日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后于2013年4月7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照片,(2013)顺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卷宗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2012年4月23日收据,双方对六间集装箱房、厕所的价款已做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已更改原有约定,原告对此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以及(2013)顺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卷宗,本院均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变更价款约定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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