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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京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亚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中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自2008年1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洁员工作,平均每月工资24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天均上班,但是从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且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2月、3月份工资4015元及延迟给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4元;3.被告给付原告社会保险补偿金50000元、年假工资6000元、加班费60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元(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4.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

被告辩称

被告欣**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没有经过仲裁的第二项结果不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李**系农业户口,其主张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公司,欣**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其提交工作证、工牌、照片、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欣**公司认可未为李**缴纳社会保险,但称李**于2008年1月16日入职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有欣**公司盖章和李**签字的2008年1月16日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第二条记载显示李**在欣**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16日。李**对劳动合同书中本人签字不予认可,但不要求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李**主张因欣亚中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要求欣亚中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3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3600元、工伤保险1200元、医疗保险12000元、生育保险200元,合计50000元。欣亚中公司对此不同意支付,其称已经以现金形式每月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贴,为此,其提交2011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实发工资确认表、工资打卡明细表予以证明,工资打卡明细表显示李**每月工资包含200元社保补贴,李**认可2013年2月之前实发工资确认表中领款人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称2013年2月实发工资确认表中的领款人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并未领取该月份工资,其对工资打卡明细表不予认可。

李**主张欣**公司未安排其休息带薪年休假,要求以每天80元为基数支付其每年度5天的未休年假工资。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已经安排李**休息带薪年休假,并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考勤表显示欣**公司于2011年4月17日至4月21日、2012年4月20日至4月24日安排李**休息年休假,李**对考勤表不予认可,其表示考勤表中记载的李**上班班次与工资打卡明细表中记载的上班班次不一致,并提交2010年3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证明出勤情况,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李**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到庭陈述如下:“我于2007年12月14日入职**公司,欣**公司没有为我们上保险,法定节假日和带薪年休假都没有休息过,休息一天扣80元。”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认可上述证人证言。

庭审中,李**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及2011年3月8日前的出勤情况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3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李**主张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欣**公司称李**系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欣**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予以证明,辞职申请内容为:“由于本人原因不能再继续工作,特申请辞职。望领导批准。辞职人:李**。”李**对辞职申请不予认可,其称不是本人签字,并申请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李**本人书写。李**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2013年3月7日,李**向北京市顺**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仲字(2013)第4032号),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500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4.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未休年假补偿金6000元;5.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加班费600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顺**裁委于2013年7月29日做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403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欣亚中公司与李**自2008年1月16日至2013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欣亚中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李**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025.2元;3**中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李**2011年度1天、2012年度2天未休年假工资507.59元;4.驳回李**的其他申请请求。**公司未就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李**不服上述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李**虽对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但其未要求对其签字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因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李**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入职时间,劳动合同书已明确记载李**工作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16日,李**虽主张于2008年1月1日入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李**要求确认双方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3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李**要求确认自2008年1月16日至2013年3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虽对辞职申请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司法鉴定意见为李**本人签字。因此,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此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6日解除。李**在职期间欣亚中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而李**为农业户口,其要求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欣亚中公司虽辩称向李**支付的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补贴,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并非原始工资发放记录,也没有李**的签字确认,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201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对李**要求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欣亚中公司应支付李**2008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李**要求支付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补偿金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李**于2013年3月7日申请仲裁,其对2011年3月8日前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就2011年3月8日之前出勤情况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要求支付2008年1月16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不予支持。关于欣**公司陈述的安排年休假的情况,其提交的考勤表与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实际出勤天数不一致,故,本院对欣**公司所述已经实际安排李**休年假之辩称难以采信,欣**公司应当支付李**2011年、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2013年3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经折算不足一天,故对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李**就其主张的加班费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李**要求支付2013年2月、3月份工资及延迟给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李**虽对辞职报告中的本人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经鉴定,其为本人签字,故鉴定费二千七百元应由李**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北京欣**有限公司自二○○八年一月十六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六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二○○八年一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六千五百八十二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一千七百六十四元;

三、被告北京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二○一一年未休年假工资五百三十三元、二○一二年未休年假工资五百七十九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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