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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刘**、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刘*乙与被告刘*丙、刘*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丙、刘*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刘*乙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将自己合法拥有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C3-2-1702A、C3-2-1702B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73.92平方米,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0万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被告仍未配合办理过户。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C3-2-1702A、C3-2-1702B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决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C3-2-1702A、C3-2-1702B房屋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刘*丁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某与被告刘*丁系姐妹关系。2014年3月10日原告刘*某、刘**(协议乙方)与被告刘**、刘*丁(协议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合法拥有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C3-2-1702A、C3-2-1702B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73.92平方米;付款方式:1、双方议定房产出售价格为壹佰叁拾万元正,此房价款为甲方净价,甲方不支付交易中的任何费用;2、甲方收到乙方定金叁拾万元后,甲方应允许乙方对房屋进行装修;3、甲方收到乙方余款壹佰万元正(由乙方通过银行直接划拨给甲方)后,甲方允许乙方入住并将房产买卖合同交给乙方保管;待甲方的房屋取得房产证和土地证后,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刘**、刘*某给付被告刘**、刘*丁购房款人民币130万元,被告刘**、刘*丁亦交付了房屋。另查明,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C3-2-1702A、C3-2-1702B房产实为一套房产,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2月18日二被告经民政局协议离婚,二人离婚协议中未涉及本案诉争房产。2015年8月18日,河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某、刘**与被告刘**、刘*丁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C3-2-1702A、C3-2-1702B号房产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所涉案房屋于2015年10月8日开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C3-2-1702A、C3-2-1702B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决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C3-2-1702A、C3-2-1702B房屋的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书证、民事判决书、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刘*乙与被告刘*丙、刘*丁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C3-2-1702A、C3-2-1702B号房产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并且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按约定交付了房屋,原告已经依法享有、使用该房屋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原告应为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另外,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待被告的房屋取得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原、被告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等,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所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综上,原告要求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C3-2-1702A、C3-2-1702B房屋归原告所有及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C3-2-1702A、C3-2-1702B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C3-2-1702A、C3-2-1702B号房屋产权归原告刘**、刘某某所有;

二、被告刘**、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刘某某办理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C3-2-1702A、C3-2-1702B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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