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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八方达客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客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沈*,被告八方达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5月1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外环辅路赵公口桥下西侧,原告由北向南推行自行车,被吕**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前部撞飞后落地晕迷。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事故经认定,吕**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3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3920元、护理费55200元、营养费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交通费775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八方达客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吕**是我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候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可7个月,应提供证据证明收入标准。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认可4个半月。交通费和就诊时间吻合的认可。财产损失没有损失照片和购置发票,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有60%参与度,所以应按照60%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八方达客运公司司机吕**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外环辅路赵公口桥下西侧时,适有张*推行自行车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吕**负全部责任。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6日,张*于首都**武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视盘大凹陷(双)。张*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2514.21元。2015年7月1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的伤残等级为X级,张*目前的精神障碍与致伤事件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考虑以60%为宜。张*误工期考虑为6-8个月、营养期、护理费分别考虑为3-6个月。张*支付鉴定费3600元。中**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吕**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八方达客运公司司机吕**驾驶机动车与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吕**为全部责任。张*主张八方达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吕**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八方达客运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关于财产损失,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张*就医时间、次数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张*伤情及收入状况予以酌定。关于财产损失,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予以酌定。中**公司主张应根据参与度承担60%的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华联**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残疾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中华联**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误工费一万七千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财产损失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二千五百一十四元二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七、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八、被告中华联**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营养费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九、被告中华联**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误工费三千八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护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交通费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二、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鉴定费三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十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八十元,由原告张*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元,由被告中华联**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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