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孙*、刘**、张**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孙*与张**、刘**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高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高*称,你院在执行孙*与刘**、张**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通执字第2488-2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刘**、张**履行给付本金、利息、违约金的义务。该裁定的内容和执行行为损害了异议人高*的合法权益,法院应撤销该裁定并对已经执行的房屋进行回转。高*系张**之妻,双方结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号楼1241号房产(以下简称1241号房屋),登记于张**名下,张**在高*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用于抵押。后你院在执行过程中,以(2014)通执字第2488-2号执行裁定书为依据,将1241号房屋以物抵债并过户给孙*,异议人高*认为该裁定存在以下问题:1、未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以抵押房屋抵债的执行行为错误。2、公证债权文书违背民间借贷法律规定,执行案款明显过高。3、法律文书未经送达。综上,异议人高*对(2014)通执字第2488-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裁定书,对已经过户房产予以回转。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4月14日,北京**证处作出(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33号执行证书,确认被申请执行人为张**、刘**,执行标的为:1、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整;2、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共计人民币18410.96元;3、违约金(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13日共计人民币275000元;4、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5、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后孙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通执字第2488号立案受理。

2014年4月25日,我院作出(2014)通执字第248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名下1241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向本院申请将1241号房屋以评估价以物抵债。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通执字第248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张**名下的1241号房屋按照评估价1812700元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孙*名下,用以抵偿被执行人张**、刘**所欠申请执行人孙*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12月16日,该执行案件以强制执行方式做结案处理。

另查,张**与高*于199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241号房屋于2002年10月24日登记于被执行人张**名下。2014年1月24日,申请执行人孙*登记为1241号房屋抵押权人,取得编号为X京房他证通字第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

上述事实,有北京**证处作出(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233号执行证书、(2014)通执字第2488-1、2488-2号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执行法院在对张**名下1241号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于2014年12月16日对本案以强制执行的方式作结案处理,执行案件应属执行终结。异议人高*主张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存在错误,但以物抵债的执行措施属于执行过程中对财产的处置措施,并非执行终结措施,故高*在执行案件终结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高*在执行终结后,提出异议主张执行案款过高、法律文书送达的问题,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综上,高*在执行案件终结后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法驳回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高静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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