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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朱**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沈*,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栗福连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带着自家小狗在公园晨练,突然被告家的大狗猛扑向小狗,原告为了避免自家小狗受伤,就抱其自家小狗想离开,不料大狗向原告猛扑过来,把原告撞倒在地。原告被撞倒后不能站起,原告及时报了警,在警察的调解下,被告陪同原告到医院检查,医院确诊为T12锥体压缩性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并签署了《协议书》,约定了住院费用按比例承担。出院时原告找被告协商住院费用时,被告态度蛮横,不愿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6628.81元,其中医疗费1599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9650元,营养费65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9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天我牵着小狗溜达,原、被告两只狗打斗,原告故意坐在地上,要求我带她看病,我不同意。当时另一狗主人劝说,让我给原告道歉,我就道歉了,此事情结束。我走了很远了,原告追上,我看原告想讹人,就报警等待处理。原告要求我带其去看病,后来去朝**院检查,医生说没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各自带着自己家的狗在石景山半月园公园遛弯。后因两只狗发生打斗,原告报警。

后原、被告共同至首都医**朝**院京西院区(以下简称朝**院)检查,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当天的医药费200余元。医生要求进行CT检查,因需要预约,故原告于7月11日再次至该院检查。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住院手术。

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至7月22日住院手术治疗11天,原告出院后又多次至该院复查,其中共花费医疗费自费部分15990.81元。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在鲁**出所达成一份协议书,内容如下:”因2014年7月7日上午8点左右,因两只狗打架造成另一狗主人张**身体受伤。目前医院初步诊断,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双方自愿协商:1.主要责任人(黑狗主人)愿承担医药治疗费用70%。2.另一狗主人张**承担治疗费30%。(黄*)。黑狗主人签字:朱**,黄*主人签字张**,2014.7.11。”原、被告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被告主张签署该协议时没有看清楚,原告主张因被告不履行,现在亦不认可该协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张**申请,经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定中心,对张**因此次事件所受伤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北京**定中心出具京正(2015)临伤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认定:1、被鉴定人张**因意外致胸1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350元。

上述事实,有接受治安案件台账登记表、协议书、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行为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结合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过错来衡量。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在公园遛狗的过程中,因两只狗发生撕咬,被告的狗未按照养犬规定的要求采取安全措施,原告采取用身体隔开狗撕咬的方式去抱自己家的狗,最终受到伤害。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双方均应对此次事件承担责任,特别是被告作为动物的管理人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最终造成他人损害,过错程度较大。对于侵权责任比例分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损害方式、损害程度、过错程度,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件的70%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5990.81元,其中经本院核实,有相关医疗机构的门诊收费收据及诊断证明书等材料佐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按照住院天数11天,每天50元计算,该计算方法及数额合理,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9650元,按照每日150元共131天计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合理的护理期间为120日,本院参照相应的护理标准,对该项请求酌定为10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550元,按照每日50元共131天计算,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合理的营养期为120日,综合考虑其受伤情况、愈合时间,故本院对此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形、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和人数,参照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故对该项费用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9038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伤残等级、愈合情况,对此酌定为5000元。上述确定的赔偿数额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侵权责任各自分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一万一千一百九十三元五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八十五元、护理费七千五百六十元、营养费四千二百元、交通费七十元、伤残赔偿金五万五千三百二十六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张**负担五百五十五元(已交纳三百四十四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朱**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张**负担一千三百零五元(已交纳),由朱**负担三千零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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