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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各庄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石立军,被告小*各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和被告小*各庄村委会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占地地上物补偿协议,被告小*各庄村委会应给付相应的补偿款,双方约定被告小*各庄村委会延期向我支付补偿款的,应按日千分之一向我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小*各庄村委会地上物补偿款共计延期41天,所以其应付违约金950元;占地补偿款共计延期75天,应付违约金650元。我就上述补偿款违约金向被告小*各庄村委会多次索要无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小*各庄村委会给付我地上物补偿款违约金及占地补偿款违约金共计1600元,并由被告小*各庄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小*各庄村委会辩称,我方同意给付原告方所述的违约金,但具体数额请法庭核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各庄村村民。为开展北京市政府及通州区政府的土地建设部署,被告小*各庄村委会需要对该村土地资源进行综合整理,需要收回本村村民的承包地并拆除地上物,势必牵涉到土地和地上物的补偿问题。于是,在2012年3月29日,原告张**(乙方)与被告小*各庄村委会(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以及《“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占地--地上物补偿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甲方收回了乙方在该村的承包地5.7亩,约定每年给付土地补偿费15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兑现,并约定甲方给付乙方土地地上物补偿款共计23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兑现。上述协议均约定了甲方迟延履行给付补偿款的违约条款,即每逾期一日,甲方给付乙方补偿款数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庭审中,双方对于上述协议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张**提交了存折,显示2012年的土地补偿费的支付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地上物补偿款的支付日期为2012年6月6日。对于存折,被告小*各庄村委会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占地--地上物补偿协议、存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小*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张**主张的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被告小*各庄村委会亦同意给付,本院不持异议,具体金额,本院依据双方的协议予以核算,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数额明确,故起算金额是确定的,至于逾期给付补偿款的时间,应根据各协议分别计算,对于土地补偿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亦非常明确,即每年的12月31日前兑现,被告小*各庄村委会给付该笔款项共计逾期73天;对于地上物补偿款,被告小*各庄村委会应于协议签订的之日起20个工作日支付,根据本院核算,被告小*各庄村委会应当给付该笔款项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故被告小*各庄村委会给付该笔款项逾期41天。对于原告张**的请求中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违约金共计人民币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一角五分;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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