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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爱宝**限公司(简称爱宝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9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审第三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危惟、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第972116号“ABRO”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由爱**司于1995年6月2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消防水龙带和压力灵敏带(即喷漆胶纸,管道胶纸和包装胶纸)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4月6日。针对复审商标,袁宏伟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04年9月15日受理后,通知爱**司提交2001年9月15日至2004年9月14日(简称指定期间)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作出编号为撤200401424的《关于第972116号“ABRO”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200401424决定),驳回袁宏伟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袁宏伟不服上述决定,于2005年12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此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32882号《关于第972116号“ABR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2882号决定),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爱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于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故第32882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2882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爱**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32882号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其上诉理由是:爱**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8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同时袁**对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具有明显恶意,故应当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袁**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为第972116号“ABRO”商标(见下图),于1995年6月27日由爱**司在第17类消防水龙带和压力灵敏带(即喷漆胶纸,管道胶纸和包装胶纸)商品上申请并获准注册,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4月6日。

复审商标(略)

针对复审商标,袁宏伟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04年9月15日受理后,通知爱**司提交2001年9月15日至2004年9月14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爱**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商标局作出撤200401424决定,认为:爱**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袁宏伟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决定驳回袁宏伟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袁**不服上述决定,于2005年12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爱**司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复审商标,使其没有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商标局在未进行证据交换的情况下决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袁**无法对爱**司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故请求对本案公开审理。

针对袁**的上述意见,爱宝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为:爱宝公司提交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袁**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具有明显恶意。综上,爱宝公司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爱**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公证的爱**司在中国经销商的证人证言。2、经公证认证的爱**司法定代表人宣誓书及其翻译件。3、“ABRO”产品宣传册及户外广告照片。4、“ABRO”产品实物及购物袋。5、《慧聪商情广告》有关“ABRO”产品的广告资料。6、爱**司与万成国际**公司之间的销售商业发票复印件。7、海关专用缴款书复印件。8、东莞市万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及其公证书。

另查,袁**于2006年9月13日查阅了爱**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调取了爱**司向商标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于2011年9月26日向袁**寄送了上述材料,袁**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

2011年12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2882号决定,认定:袁宏伟于2004年9月15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因此,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01年9月15日至2004年9月14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显示的“ABRO”商标使用商品为冷却剂、润滑剂、粘合剂等汽车护理用品,复审商标使用商品与之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核定商品上在上述三年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商标局作出的撤200401424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爱**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0年5月30日-2004年2月23日期间爱**司向香港万**限公司销售“ABRO”产品的若干商业发票复印件;2、由商标局出具的多份针对湖南**限公司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与爱**司的“ABRO”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不予核准注册异议裁定书。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爱宝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他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撤200401424决定、第32882号决定、爱宝公司在评审程序中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爱**司所提交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于2001年9月15日至2004年9月14日期间进行了实际的使用。本案中,爱**司所提交的经公证的其在中国经销商的证言及其法定代表人宣誓书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质证,且与爱**司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该证据证明力较低,仅可在其他证据的证明下,作为辅助证据予以参考。爱**司在行政阶段及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其与香港万**限公司销售“ABRO”产品的若干商业发票,由于其不属于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最后,关于爱**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ABRO”产品宣传册、户外广告照片、“ABRO”产品实物及购物袋、《慧聪商情广告》有关“ABRO”产品的广告资料以及东莞市万成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复印件及其公证书等使用证据,由于根据上述证据所载明内容,其所显示的使用商品均为车蜡、冷却剂、润滑剂、粘合剂等汽车保养和护理用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消防水龙带和压力灵敏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同时,由于其他案件的在案情况与本案存在差异,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作证的情况下,仅凭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亦不能证明相关商品构成类似。

综上,爱宝公司在本案撤销复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一审判决及第32882号决定相关认定正确,爱宝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爱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爱宝**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爱宝**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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