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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院网原告吉*控股株式会社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行政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市**限公司(简**易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23772号关于第3511740号“梦丽花MoNliy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23772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博内特**限公司(简称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2年4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路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3772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博**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梦丽花MoNliyA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所提出的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

第3511740号“梦丽花MoNliyA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博**公司“梦特娇”、“花图形”商标相比较差异不大,二者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博**公司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时已考虑博**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基于博**公司在先商标权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博**公司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为避免法条竞合适用,无须再就博**公司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博**公司商号不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不属于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博**公司主张宝**公司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意抢注,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法院判决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必然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宝路易公司起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博**公司“梦特娇”、“花图形”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23772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23772号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2377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博**公司发表意见称:第2377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3511740号“梦丽花MoNliyA及图”商标(见下图),由宝**公司于2003年4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童装”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3119294号“?籼?伞鄙瘫辏??峦迹???003年3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童装”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期限止于2013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系第3119295号图形商标(见下图),于2002年3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童装”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期限止于2013年7月20日。

2009年4月1日,商标局就博**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0308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博**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MONTAGUT”、“梦特娇”及“花图形”是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其“花图形”商标非常近似,被异议商标有抄袭和恶意仿冒之嫌。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博**公司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博**公司商标注册情况、商标驰名证据、商标局异议裁定书及法院判决复印件,博**公司商标受保护情况,等等。

2011年10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3772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宝**公司当庭表示,对于第23772号裁定,其异议仅限于被告基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作之评述。宝**公司亦表示,其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宝**公司提交了一份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被告提交的新证据,即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信息的网页打印件。宝**公司表示,根据该打印件可知,引证商标二为无效商标。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当庭表示,引证商标二仍为合法有效的商标,该网页记载的信息有误。

另经查明,博**公司的“梦特娇”、“MONTAGUT”商标曾于2004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第23772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宝**公司提交的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标识上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识别部分的方法,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考虑,比对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因素,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

本案中,从商标标识来看,被异议商标为组合商标,由汉字“梦丽花”及位于该汉字上方的字母“MoNliyA”,以及位于上述字母“o”中的花朵图形组成;该商标中,虽然其由中文、英文和图形共同组合而成,但相对于英文字母及图形,中国相关公众更容易从中文文字部分、而非英文或图形部分对该商标进行认读,且其中文部分亦居于醒目位置,故该商标的中文识读部分是其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为文字商标,由汉字“?籼?伞弊槌伞>??灞榷钥芍??灰煲樯瘫甑闹饕?侗鸩糠钟胍?ど瘫暌唤鲈谑鬃稚洗嬖谝欢ü亓??摇懊巍庇搿?簟痹谖淖直硐稚弦啻嬖谇?穑弧懊卫龌ā庇搿?籼?伞痹谖淖止钩伞⒍烈羯弦嗖幌嗤?R?ど瘫甓??夹紊瘫辏?硐治?欢涫⒖?奈灏耆?痘ǎ??谙钟兄ぞ菘扇隙ㄆ淙晕?戏ㄓ行У纳瘫辏槐灰煲樯瘫曛兴淙灰舶?ɑǘ渫及福??溆胍?ど瘫甓?幕ㄍ夹卧诒硐中翁?突嫱挤绺裆喜畋鸾洗螅??慰霰灰煲樯瘫晟邪?ㄖ杏⑽牡裙钩梢?亍S捎诒灰煲樯瘫暧胍?ど瘫暌弧⒍??嬖诮衔?飨缘那?穑?幢憧悸堑揭?ど瘫暌弧⒍??哂械闹??人?剑?喙毓?谠谑┘右话阕⒁饬Ω衾氡榷缘那榭鱿拢?圆换嵩斐苫煜?笕稀R虼耍?灰煲樯瘫暧胍?ど瘫暌弧⒍?还钩墒褂迷谕?只蚶嗨粕唐飞系慕?粕瘫辍1桓嬗泄厝隙ㄈ狈κ率岛头?梢谰荩?驹憾源瞬挥柚С帧

鉴于原告对第23772号裁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就基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而进行的相关评述而言,第23772号裁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23772号关于第3511740号“梦丽花MoNliy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就第3511740号“梦丽花MoNliy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山市**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博内特里塞文**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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