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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8日借款人王**、张**签字的借据载明:今借河北中**限公司人民币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为王**、张**。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缺席)。

被告张**未答辩(缺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将被告王**、张**诉于本院,以被告2013年12月23日借原告款1200000元未还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1200000元(借河北中**限公司人民币壹**).借款人:王**张**2013年12月28日”。2、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12月28日,王**、张**给河北中**限公司所打借条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此款项用于支付王**和孙**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所欠债务,此款项于2014年1月2日由河北中**限公司的出纳郝**直接支付孙**(孙**银行卡号:62×××11),王**、张**所欠河北中**限公司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在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管辖解决。王**(签名)1324261960040595142014年1月2日”。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均未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两份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称被告王**、张**借原告款1200000元的情节,因有被告为原告所写借条为证,故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王**、张**借原告款1200000元的情节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张**所欠原告的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对该债务二被告之间应互相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中**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二被告之间互相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王**、张**负担,二被告之间互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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